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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安与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兴安,男,土家族,1969年3月13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女,系被告左某某之妻,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贾继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63200元(本金136000元,违约金272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张兴安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到期后,被告左某某、张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经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和原告张兴安对账确定,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36000元。2016年8月21日,原告张兴安与被告左某某、张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若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全部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20%的违约金,被告左某某、张某某至今仍欠136000元。经查,被告贾继辉于2017年3月29日借到被告左某某140000元,现已到期,被告左某某怠于行使其债权,致使原告权利受损。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贾继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左某某辩称,上述两笔借款事实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左某某及其妻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兴安现金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以建行xxxx7卡转入为准。”2015年2月12日,张兴安向左某某所有的建行xxxx7卡内转入100000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左某某、张某某(乙方)与原告张兴安(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2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36000元。乙方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36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此后每月30号偿还所欠借款10000元整直至本借款偿还结束时止。如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全部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同时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20%的违约金。”原告张兴安、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在该《还款协议书》上按印。至今被告左某某、张某某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左某某通过案外人司文志的账户向被告贾继辉支付140000元,当日,被告贾继辉向被告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左某某(身份证号码)乐天溪房屋首付款140000元。以短信截屏为准。”被告贾继辉向其偿还3000元之后尚有137000元未支付。被告左某某至今未向被告贾继辉起诉要求其偿还贷款。
原告张兴安与被告左某某、张某某、贾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兴安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贾继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原告张兴安与被告左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全部100000元借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所主张的36000元利息及27200元违约金低于该借款自出借至今2%/月所产生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贾继辉尚欠被告左某某137000元未偿还,被告左某某怠于行使债权,给原告张兴安造成损害,张兴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告左某某的债权,故对于被告贾继辉所欠左某某的137000元,被告贾继辉应向原告张兴安支付,如被告贾继辉向原告张兴安付清137000元,则被告贾继辉与被告左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3200元。二、被告贾继辉在137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兴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元(已减半),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左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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