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秉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上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秉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承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车牌号为沪D7XXXX、发动机号为E37J2D12615、车架号为LJ11R9DE0DXXXXXXX的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归原告所有;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上述车辆的挂靠关系,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500元(当日支付1万元定金,2017年3月3日提车时支付61,500元)购买一辆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沪D7XXXX)。2017年原告在案外人上海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签订挂靠协议。原告每年的汽车挂费费用(其中包含挂靠费用、车辆保险费用、验车费用等)由被告收取,2017年原告支付挂靠费用1.60万元、2018年原告支付挂靠费用19,362元,2019年因被告又要求上涨车辆保险费用,原告遂自己购买车辆保险,另向被告支付5,400元挂靠费用。被告每年通知原告缴纳挂靠费用不出具收费明细,随意乱收费,且每年都多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为5年,截止起诉日合同还未到期,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农行明细清单、建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曾购买车辆,但合同上并未记载所购买车辆的信息,无法确认该合同标的系案涉车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现有8.955(吨位)货车一辆,车牌号码沪D7XXXX,车辆类型重型厢式货车,车架号码LJ11R9DE0DXXXXXXX,发动机号码E37J2D12615,厂牌型号江淮HFC5161XXYPZ5K1E1现挂靠在甲方公司。甲方向乙方提供运输资质和符合运输企业证明,车辆入户挂靠的有关资料,不负责乙方其他法律责任。乙方必须每年购买车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综合保险,第三者保险不得低于50万元,车辆保险由公司统一代办,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于每年的挂靠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缴交全年管理费1,000元/年。协议有效期为五年。
诉讼中,原告明确解除合同的理由系被告乱收费。被告确认原告缴纳了2017年挂靠费16,000元、2018年挂靠费15,100元。原告表示2018年除了15,100元外,还支付了4,200元,且2019年被告通知原告要交2万余元,但是没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沪D7XXXX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在2017和2018两个年度均支付了16,000元左右的挂靠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挂靠费项目及金额,但被告连续两年缴纳该费用,且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现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乱收费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车辆过户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8.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超
书记员:顾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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