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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林与四川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南津路156号鑫发商住区20栋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先甫。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

原告张兴林与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川博某建筑公司)、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误工费121元/天×100天=12100元,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经工友冉X勇介绍到第二被告承包的由第一被告发包的大英永逸广场4号楼从事木工劳务工作,1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锯梁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原告到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6年5月31日基本治愈出院。原告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大英县永逸广场4号楼的劳务由第一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公司承建,后其将木工工种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二被告,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公司辩称,公司把永逸广场4号楼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分包给木工班组长陈某某,原告在来到工地上做工的第一天就受伤;原告属于木工,是陈某某叫来做工的;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垫付了近20000元的医疗费;对于事故的发生,公司有一定责任,愿意与陈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被告四川博某公司信息查询表,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
2、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
3、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00日,发生鉴定费1300元;
4、调查冉X勇笔录1份,证实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永逸广场工地上做工时受伤。
被告陈某某庭后提交的证据:
1、遂宁市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大英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大英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
2、记账单1份。
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公司庭后提交证据:
《建设单项工程木工组承包合同书》1份,证实四川博某公司将大英县的模板制作与安装分项人工(含辅材加工机具)承包给了被告陈某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四川博某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四川博某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四川博某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四川博某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5、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6、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在2016年5月17日至同月31日期间为自己买药花费105元,向自己支付营养费700元,支付自己拆线费15元,车费25元无异议,对于该记账单载明的该期间支付的宾馆住宿等生活费2480元,买药花费159元,门诊费3.5元不予认可。对被告在2016年6月13日向自己支付生活费500元、支付药费50元、车费5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记账单载明的最后一项向自己支付生活费(400+500)元=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自己支付的生活费为(300+500)元=800元。本院审查,因该组证据系被告陈某某自行书写记录,且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认可部分以外的其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7、对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建设单项工程木工组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四川博某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大英县郪江新区土建部分劳务工程中的模板制作与安装分项人工(含辅材加工机具)分包给陈某某完成,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陈某某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后因工程需要,被告陈某某找来冉X勇完成该木工工作,并委托冉X勇找人一起完成该项工作,后冉X勇于2016年5月17日找来原告到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同日下午,原告在大英县用圆盘锯更改梁底木板尺寸时,因无人按压木板,原告在操作圆盘锯过程中,木板突然跳动,导致圆盘锯跳起将原告左手虎口锯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英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830.34元。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12995.61元,后原告于同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2、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左手平片,至骨折愈合;4、如有不适,及时随访。2016年6月5日,原告发生门诊费3.5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陈某某垫付。2016年9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日作出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被鉴定人张兴林所受损伤鉴定如下:1、左手丧失功能16%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X(十)级伤残;若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00日。发生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30.34+12995.61)元=13825.95元,门诊费3.5元,医药费(105+15+50)元=17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3825.95+3.5+170)元=13999.45元,支付营养费700元,车旅费(25+5)元=30元,生活费(500+300+500)元=1300元,被告共计支付16029.4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包到大英县土建部分劳务工程中的模板制作与安装分项人工(含辅材加工机具)工作后,找到冉X勇做木工工作,并委托冉X勇找来原告张兴林让其一起从事该工地木工工作,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陈某某在工作中疏于监督,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木工工作时,忽视自身安全,将本应由两人完成的工作由自己一人进行操作,无人按压木板,导致木板跳动,自己被圆盘锯锯伤,其自身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与自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博某建筑公司将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某某,其存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21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6218元/年÷365天/年×14天=1389.18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4天=28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14天=28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21元/天×100天=121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按照121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又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203元/年÷365天/年×100天=3069.32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因原告生于1964年2月4日,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又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计算,又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可1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的影响,酌情认可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住院费13999.4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7〕4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2016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218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999.45元,护理费13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3069.32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3823.9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兴林赔偿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误工、鉴定、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999.45+1389.18+280+280+3069.32+1300+100+22406+1000)元×40%=17529.58元(含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3999.45元,营养费700元,车旅费30元,生活费1300元,共计16029.45元),并由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16029.45元,因此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兴林赔付1500.13元,并由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
如果被告陈某某、四川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张兴林负担3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并由被告四川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孝金
审判员 李易
人民陪审员 文丽

书记员: 陈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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