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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林与郭述良、祝成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兴林,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述良,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仁寿县。
被告:祝成英,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成都市。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的三、四、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4641800H。
负责人:宋绍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里,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林诉被告郭述良、祝成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被告郭述良、祝成英,以及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赔付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635.93元、误工费13200元(12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930元、车损(以定损为准),以上共计87916.93元;二、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兴林将医疗费金额由7635.93元变更为10571.09元,并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61016元、停车费560元、复印费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22时10分许,张兴林驾驶川A28RN6小型轿车并搭载杨红(另案原告)、罗楷(案外人)从舒坪往兴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盛工业园区名冠家私厂十字路口时,与右侧方向从兴盛园区往视高方向行驶的被告郭述良驾驶的川A7V76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兴林、杨红、罗楷受伤住院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01604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兴林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郭述良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杨红、罗楷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第二日被送往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2016年12月2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两处十级。被告祝成英系川A7V761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为主张其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林驾驶川A28RN6小型轿车并搭载杨红、罗楷从舒坪往兴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盛工业园区名冠家私厂十字路口时,与右侧方向从兴盛园区往视高方向行驶的被告郭述良驾驶的川A7V76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兴林、张兴林、罗楷受伤住院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兴林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郭述良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杨红、罗楷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残疾赔偿系数11%等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一、原告张兴林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兴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两名证人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意见,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张兴林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比例的问题,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虽主张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但却拒绝就自费药具体多少申请鉴定,故本院酌定自费药按15%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其护理费标准过高,仅认可60元/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0元(20天×80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三被告认为其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仅认可60元/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结合其住院时间20天和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随访治疗三个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00元(110天×80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其标准过高,仅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地法院的经济发展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定为30元/天,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其标准过高,仅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地法院的经济发展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酌定为30元/天,即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请求标准过高,仅认可200元,结合原告门诊以及住院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定为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被告认为请求金额过高,仅认可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定为3300元。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兴林驾驶的川A28RN6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系张军,而非原告本人,故原告无权就他人车辆的损失提起侵权诉讼,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314.09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93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84215.09元。
三、原告张兴林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原告张兴林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有9966.98元[医疗费8766.98元(10314.09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71751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综上,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兴林损失共计81717.98元(9966.98元+71751元)。
因被告郭述良系借用被告祝成英的车辆使用造成的此次事故,故原告的其余损失3497.11元[医疗费1547.11元(10314.09元×15%)+鉴定费930元+复印费20元+本案诉讼费1000元],则由原告与被告郭述良按3:7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承担损失1049.13元(3497.11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兴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717.98元;
二、被告郭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兴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049.13元;
三、驳回原告张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张兴林负担700元,被告郭述良负担300元(由原告张兴林预交,并在上述判决中一并予以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花

书记员:陈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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