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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权、张洁,被告黄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净、胡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各方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622-646双号1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3第084740号,建筑面积926.74㎡,所有权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判令对系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其中昌里东路638、640、642、644、646号1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实测面积超过三分之一份额即308.92㎡部分由原告按照评估价格折价补偿两被告),并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及评估、测量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系争房屋系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出资于2003年购买,并于当年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和两被告。系争房屋由13间店铺组成,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管理、经营至今,期间收取的租金均是三方平均分配。系争房屋由13间独立的店铺组成,实物分割并不会减损标的物的价值,因原告与两被告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各1/3产权份额,按照系争房屋面积,三方应各得308.92㎡,对于多出来的一间店铺,原告主张归原告所有,对多于308.92㎡的房产面积,按照评估价格折价补偿两被告。现两被告因与案外人黄登丰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浙江省平阳县法院作出(2017)折0326执7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系争房屋,并对系争房屋整体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原告以整体拍卖系争房屋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浙江省平阳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浙江省平阳县法院要求原告在2018年5月2日前提出析产诉讼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周某某辩称,根据实际出资和双方的约定,原告与两被告本就应各占系争房屋1/3的产权份额,原告的名字本来就记载在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但系争房屋产权客观上无法分割,只有一本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产权只能整体转让或变价,无法进行实物分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2013年11月11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原告和两被告名下。
  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各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由原告和两被告共同购买,共同共有,并以被告黄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由被告黄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和两被告均同意先以系争房屋租金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如租金超过贷款本息,结余部分由三方平均分配,如贷款本息超过租金,差额由三方平均承担。
  截至2018年5月21日,系争房屋按揭银行贷款余额为5,307,499.82元。
  2017年2月15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26民初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欠案外人黄登丰借款1,000万元,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同意于2017年2月22日前支付案外人黄登丰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3月3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26执71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两被告尚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并裁定查封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已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查封。
  截至2018年6月21日,系争房屋按揭贷款本息由原告和两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并结清。截至2018年7月5日,系争房屋的租金由原告与两被告各自收取三分之一并结清。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协议书、(2017)浙0326民初第210号民事调解书、(2017)浙0326执71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购买系争房屋时各自出资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不动产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和两被告名下,故原、被告各方均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本案中,因两被告对外负债,难以清偿,系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实际影响到原告对系争房屋合法权益的行使,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予以分割,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等额出资,平均承担按揭贷款本息并平均分配收取的租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各享有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和两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对于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由13间店铺组成,各店铺有不同的门牌号,故可对系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权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虽然系争房屋由多间商铺组成,但系争房屋产权均登记于沪房地浦字(2013)第084740号房地产权证上,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前提下应确认其法律效力,不能对系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622-646双号1层房屋归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各占1/3的产权份额;因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5,6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5,6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万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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