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2年10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生,男,生于1975年2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余宗俊,四川达州正大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1969年4月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候坤,达州市达川区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益,男,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刘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生、余宗俊,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刘益驾驶的从事客运的川SQ38XX号两轮摩托车往米城乡方向行驶,即日6时30分许,与对面驶来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川SK322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达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2013年7月22日,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达公交认字(2013)第B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13年9月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8539.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一、我的车没有和刘益的车接触,我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剥夺了我的复核申请权,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摩托车车牌号码张冠李戴,责任划分不当,我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刘益人货混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过高。
被告刘益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达公交认字(2013)第B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用药清单;4、达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5、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吴张金证明一份及达州市渝信装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交通费发票;8、鉴定费发票。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其没有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事发后被告刘某给原告拿了1700元,被告刘益拿了1000元;后续治疗费偏高;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客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刘某不应承担责任。
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向达州市交警二大队提取了该案的卷宗材料:1、受案登记表;2、事故现场相片;3、对刘益、刘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刘益的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达县米城乡向达县米城乡大沟村7组方向行驶,即日6时30分,该车行驶至达县米城乡大沟村2组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益驾驶载着原告张某某的川SQ3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达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原告的儿子张学生报案,2013年7月22日,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3)第B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分别邮寄给了被告刘某和刘益。2013年9月2日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左小腿骨筋膜氏综合症减张植皮术后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GB/18667-2002鉴定标准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胫骨粉脆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诉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用去交通费380元。
同事查明,一、原告张某某在达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4天,医疗费共计34555.77元,现全部下欠在医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1700元现金,被告刘益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1000元现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自诉由其儿子张学生护理,但未举证证实。
被告刘某和被告刘益的两轮摩托车均未保险。
本院认为,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虽然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次日交警人员才到现场,但现场有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及当事人自己拍摄的相片和当事人向交警部门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致摩托车与刘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乘客张某某受伤,该事故中被告刘某的责任相对于被告刘益来讲更大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益在驾驶摩托车时人货混搭,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辩称其未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不应承担责任,但从交警二大队的送达回执上可以看出,被告刘某是拒绝签收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视其对该认定书的默认,自愿放弃了申请复核的权利,因此,被告刘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二被告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又未主张二被告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告刘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益承担40%的责任。
原告受伤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4555.77元,有达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2013年7月10住院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年,全休3个月,2013年9月2日评残,原告自愿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按53天计算,但原告主张按其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于法无据,故其误工费应确定为2120元(40元/天×5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学生的护理费按照5000元/月计算,无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故护理费应确定为1360元(40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20元/天×34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34555.77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12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65397.77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1700元现金及被告刘益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1000元现金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238.66元(65397.77元×60%),扣除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1700元现金,被告刘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37538.66元;
二、由被告刘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159.11元(65397.77元×40%),扣除被告刘益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1000元现金,被告刘益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5159.1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8元,被告刘某负担369元,被告刘益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毅
书记员: 蒲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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