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菊,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项君韦,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菊与被告项君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菊,被告项君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项君韦辩称,双方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但一直是有借有还,根据记录原告总共出借给被告1,338,114元,被告截至2019年4月2日也总共向原告返还了1,234,590元,差额部分103,524元被告同意归还,但目前经济困难,需要分期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是因为当时原告提出要被告立即还款,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告即要求被告按60万元出具借条,如果届时不还就要还60万元,被告迫于原告的压力只能按其要求书写了借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起素有经济往来,互有来往繁多的转账交易。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定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
审理中,本院就双方之借贷发生的具体情况等问题询问原告,但原告经本院释明风险后,仍拒不回答其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以及被告向其返还的实际金额等重要问题,仅反复强调有借条即可。被告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材料,反映双方之间实际互相交付的款项差额仅有103,5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除了应提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外,仍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履行了足额的付款义务或双方之间确有相应金额的实际债务。然本案中原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其出借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金额、方式及对方返还的款项金额等关键性问题经反复询问仍拒而不答,其虽提供了部分之转账记录,然被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反驳,根据双方提交之转账记录可以反映,双方之间虽曾有数量繁多之款项往来记录,但差额远未达到60万元。现被告自认尚欠原告103,52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之转账记录金额扣除被告提供之还款记录金额,差额尚不足被告自认之金额。原告作为其所主张借款合同之出借人,显然应当对自身出借的款项具体情况清楚明了,但其在庭审中拒不陈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在签订借条时确有60万元实际债务未清偿,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自认尚欠原告103,524元,理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按上述金额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君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菊借款人民币103,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张兴菊负担3,715元,被告项君韦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黄雯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