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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永康、徐国祥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男,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东,男,系洪湖市大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7号街坊亿利城滨河湾13号0单元106房。
负责人:苏介勃,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男,系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永康、徐国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朱永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东、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2504.8元;2、判令被告朱永康、徐国祥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责任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永康驾驶蒙K×××××小型轿车从燕窝往新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洪湖市××农场街道××路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被告朱永康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在公路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永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蒙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国祥,且在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朱永康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徐国祥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2504.8元〔其中:医疗费14058.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100元天×3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误工费12000(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8]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8年2月19日14时30分,朱永康驾驶蒙K×××××小型轿车从燕窝镇往新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洪湖市××农场街道××路路段时,遇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朱永康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在公路上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朱永康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朱永康系车辆驾驶人,徐国祥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证据4、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蒙K×××××小型轿车于2017年10月15日在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部主体适格,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右侧7、8、9、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3个月。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第5-10腋前肋多发性骨折(骨痂生长中期)。
证据6、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为13434.2元,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检查费624元。
证据7、误工证明、武汉锦合精美包装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武汉锦合精美包装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受伤后处于请假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
证据8、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常青街道办事处兴达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兴达社区2栋3单元602室。
证据9、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肋骨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日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280元。
证据10、洪湖市大沙湖农场新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国营农场职工。
被告朱永康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14582.65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
被告朱永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被告朱永康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朱永康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12、住院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朱永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82.65元。
被告徐国祥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之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意见见质证意见;3、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永康和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朱永康提交的证据11、12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朱永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证据5中的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解放军457医院的CT报告单有异议,认为CT报告单上的张某某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即使是同一人,也无法证明该检查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住院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解放军457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误工证明、武汉锦合精美包装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在该单位工作的相关资料,亦无证据佐证;对证据8中兴达社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社区印章的真实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系大沙农场职工,没有提交相关登记材料,且与证据7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国营农场职工。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5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的CT报告单,以及证据6中该项检查费624元票据,系原告伤后为确定病情所做的三维扫描检查,其真实性不可置疑,故对证据5、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中武汉锦合精美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该公司的登记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8中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兴达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结合证据7,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作出的科学的、客观的鉴定意见,且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9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0,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职工档案,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新垸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职工身份,故对证据10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永康驾驶蒙K×××××小型轿车从洪湖市燕窝镇往新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洪湖市××农场街道××路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被告朱永康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在公路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8〕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康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6天,用去住院费13434.2元、门诊费1148.45元;出院诊断:右侧7、8、9、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3月;定期复查胸片,每月一次。2018年4月12日,原告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进行CT三维检查,用去检查费624元。2018年5月21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肋骨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日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朱永康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1148.45元;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系湖北省洪湖市大沙湖农场居民,自2016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常青街道办事处兴达社区2栋3单元602室,事故发生前在武汉锦合精美包装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8〕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康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朱永康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问题:
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5206.65元(14582.65元+6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
为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地区确定的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以及本地区确定的每天20元标准,原告的营养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国营大沙湖农场居民,自2016年9月其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街道办事处兴达社区2栋3单元602室,并在武汉锦合精美包装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89元年标准计算;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受伤时25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武汉锦合精美包装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其工资。结合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4个月)的鉴定意见,故其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月×4月)。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赴武汉做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06.6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788.6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653.25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166.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206.6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166.6元(85166.6元+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2486.65元(107653.25元-95166.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项合计107653.25元。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给付97653.25元。被告朱永康、徐国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朱永康为其垫付医疗费11148.4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朱永康。被告人寿保险东胜区营销服务部的辩称理由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5166.6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486.65元,合计107653.25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97653.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洪湖市人民法院,账号17×××8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湖市支行营业部”。
二、原告张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区营销服务部的赔偿款后,于当日返还给被告朱永康11148.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朱永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广武
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
人民陪审员 陈祚华

书记员: 鲁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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