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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与王化财、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化财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郭爱国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系原告张某某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化财,男,汉族,农民。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前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东昌东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南角综合楼四楼。
负责人李广森,该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王化财、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亚某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因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本案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中止诉讼。
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某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公珍、被告王化财、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化财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亚王-殷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唐县尹韩路亚王村十字路口,与沿尹韩路由东向西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认定被告王化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化财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和王化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出院回家休养。
伤情稳定后,经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住院21天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69天评为1人护理;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9000元。
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下肢丧失功能14%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住院21天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69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
张某某的医疗费296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6510.40元(147.28元/天×180天)、护理费16348.08元(147.28元/天×2人×21天+147.28元/天×1人×69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24.86元(8748元×10%×5年/7)、营养费3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3627.26元;刘某某的医疗费380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17187.24元(2864.54元/30天×180天)、护理费16348.08元(147.28元/天×2人×21天+147.28元/天×1人×69天)、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8124.09元。
两原告的损失共计221751.35元。
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万元,限额不足部分,按80%的比例由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和王化财赔偿81401.08元,二被告共计赔偿二原告201401.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的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被告王化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鲁P×××××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化财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亚某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王化财的驾驶证、鲁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化财是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且具有驾驶资格;4、两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用药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
医疗费共计67302.69元(张某某29515.92元,刘某某37786.77元);5、原告刘某某所在单位山东天和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单位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单位出具的刘某某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12张,刘某某的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所在单位为合法企业,刘某某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月工资2864.54元,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至今一直未去上班,没上班期间,单位也未对其发放工资;6、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尚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住院21天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69天评为1人护理;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9000元。
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下肢丧失功能14%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实际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住院21天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69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7、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拟证明两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元,门诊检查费用340元;8、原告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为农业劳动者,误工费可按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7.28元计算;9、交通费票据100张,拟证明两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发票63张,拟证明两原告支出营养费6230元(营养品3050元、副食130元、其他3050元);11、护理人员张某甲(系原告的哥哥)、张某乙(系原告的妹妹)、陈某(系原告的兄弟媳妇)、田某(系原告的外甥媳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劳动者,护理费可按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7.28元计算;12、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张某某的母亲李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母亲系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年龄83岁,完全依靠子女赡养,李某共育有7个子女,张某某应当承担母亲七分之一的生活费。
被告王化财对二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二原告医疗费4000元,要求二原告在保险赔付后返还。
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
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二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对于医疗费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
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1-12无异议,对证据6、9、10有异议,认为证据6对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张某某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刘某某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证据9证明的交通费应当按实际花费确定,认可2人的交通费200元,证据10营养费,同意按每人每天30元确定。
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张某某的医疗费为26000元,刘某某的医疗费为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按每天30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二人共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原告张某某残疾程度较低,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没异议。
二原告承认被告王化财已支付4000元,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王化财垫付款如超过其赔偿总额,超过部分,同意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化财承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为:第一,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第二,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第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否支持;第四,亚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针对争议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问题。
被告王化财驾驶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化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按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确定。
第二,关于是否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
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和说明,该条款不生效。
医疗用药通常由医生决定,原告并无决定权,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按票据认定。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表示异议,其认可的数额,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当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主张的标准已经被废止,应按现行标准每日100元计算。
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中一张载明为营养品,其他为副食品,原告没有提供营养品明细和营养方案,可以采纳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的意见,原告张某某和刘某某的营养费按每人2700元确定,主张的其他营养费不予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是出租车定额发票,应当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数额确定,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的情况,采纳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的意见,交通费按200元确定,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考虑本人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确定,原告主张3000元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承担的问题。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被告王化财提交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对于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和财产限额有明确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
对于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王化财负担,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之外,剩余部分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亚某财险聊城公司赔偿。
综上,张某某的医疗费296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6510.40元、护理费16348.08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8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0747.26元;刘某某的医疗费380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17187.24元、护理费16348.0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7374.09元。
被告王化财为肇事车在亚某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限额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原告刘某某没有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王某乙医疗费500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86元、误工费26510.40元、护理费1634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70443.34元,赔偿刘某某误工费17187.24元、护理费16348.08元、交通费100元,共33635.3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114078.66元;限额不足的104042.69元(张某某45303.92元、刘某某58738.77元),由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712.74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117.1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已经赔偿的1万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王化财垫付的40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443.34元,已支付5000元,再赔偿70443.34元;
二、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635.32元,已支付5000元,再赔偿33635.32元;
三、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31712.74元;
四、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1117.14元;
五、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返还被告王化财4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156元,被告王化财负担1224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为:第一,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第二,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第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否支持;第四,亚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针对争议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问题。
被告王化财驾驶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化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按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确定。
第二,关于是否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
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和说明,该条款不生效。
医疗用药通常由医生决定,原告并无决定权,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按票据认定。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表示异议,其认可的数额,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当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主张的标准已经被废止,应按现行标准每日100元计算。
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中一张载明为营养品,其他为副食品,原告没有提供营养品明细和营养方案,可以采纳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的意见,原告张某某和刘某某的营养费按每人2700元确定,主张的其他营养费不予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是出租车定额发票,应当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数额确定,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的情况,采纳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的意见,交通费按200元确定,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考虑本人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确定,原告主张3000元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承担的问题。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被告王化财提交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对于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和财产限额有明确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
对于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王化财负担,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之外,剩余部分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亚某财险聊城公司赔偿。
综上,张某某的医疗费296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6510.40元、护理费16348.08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8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0747.26元;刘某某的医疗费380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17187.24元、护理费16348.0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7374.09元。
被告王化财为肇事车在亚某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限额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原告刘某某没有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王某乙医疗费500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86元、误工费26510.40元、护理费1634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70443.34元,赔偿刘某某误工费17187.24元、护理费16348.08元、交通费100元,共33635.3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114078.66元;限额不足的104042.69元(张某某45303.92元、刘某某58738.77元),由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712.74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117.1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亚某财险聊城公司已经赔偿的1万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王化财垫付的40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443.34元,已支付5000元,再赔偿70443.34元;
二、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635.32元,已支付5000元,再赔偿33635.32元;
三、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31712.74元;
四、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1117.14元;
五、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返还被告王化财4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156元,被告王化财负担1224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81元。

审判长:宋树宝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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