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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龙与吴金根、程海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兴龙,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根,男,1943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娟(系被告配偶)。
  被告:程海娟,女,195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兴龙与被告吴金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30日应原告申请追加程海娟为共同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被告吴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娟暨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吴金根签订的居间合同解除;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35,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金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吴金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永丰镇仓吉三村XXX号拆迁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为8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72万元。原告应于2017年8月27日支付定金10万元、8月28日支付定金30万元,于拿到房屋钥匙时支付房款90万元,于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公证后支付剩余房款42万元,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应于2017年8月27日支付的定金10万元以及8月28日支付定金30万元。2018年3月15日,二被告共同签署《退房(款)协议》,表示不愿出售涉案房屋并退还购房款。被告吴金根先后向原告退还165,000元,剩余235,00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金根辩称:同意解除居间合同;是被告吴金根一人出售涉案房屋,家里其他人均不知情;居间合同签订后,赵建光支付了10万元,担保人钱学锋就从里面取了5万元给了中介唐红梅,钱学锋另外取了5万元自己拿走了,被告吴金根没有拿到该10万元;之后账户里进来的钱款,被告吴金根均没有拿到,都是被中介和钱学锋拿走了。故不同意退钱、不同意赔偿定金。
  被告程海娟辩称:该居间合同是被告吴金根和原告签订,被告程海娟不知情也没有签订;被告吴金根账户上到账了赵建光的10万元,也只收到这笔10万元;当时原告同意只要被告程海娟还给原告115,000元,就把退房(款)协议还给被告程海娟,但是被告程海娟归还了115,000元后,原告没有把该协议退还给其;被告吴金根是被钱学锋和中介欺骗的;关于115,000元,是因为被告吴金根将房子卖给冯欢欢,从冯欢欢处取得了10万元归还了其他债务,然后是钱学锋要帮被告吴金根还115,000元给冯欢欢,其和冯欢欢原本说好退还10万元就可以了,但是既然给都给了其也就认了,所以也还了这115,000元给原告,但是其他钱款没有实际拿到,不同意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7日,由被告吴金根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作为卖售人(乙方)以及案外人上海铭红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居间合同(买卖)》约定:1.甲方愿转让的房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2.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172万元,按该房地产总价款的2%,具体数额为34,000元作为中介费支付给居间方,其中甲方承担17,000元,乙方承担数额17,000元。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愿向甲方预付购房定金40万元,该定金可抵作购房价款。4.乙方于2017年8月27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定金30万元;乙方于拿钥匙时支付房款90万元;其余房款42万元等甲方产证出来后,能公证时支付,如不能公证就等政策允许能过户时支付;甲方办第一张产证时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过户给乙方时的产证由乙方支付;等。
  2017年8月27日,赵建光向被告吴金根转账10万元,被告吴金根出具收据并加盖居间方公章。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吴金根转账30万元,被告吴金根出具收据。
  2018年3月15日,两被告出具了《退房(款)协议》载明:兹由吴金根于2017年8月27日出售松江区仓吉三村XXX号动迁房一事,现因吴金根不愿意出售该房屋,本人愿意退还所收房款,至2018年3月30日之前先退还给张兴龙115,000元。
  被告吴金根陈述,其名下收取定金或者房款的账户由钱学锋控制,所有的钱都被钱学锋拿走;2017年8月27日赵建光转账给被告吴金根10万元后,钱学锋从中领取5万元交给中介唐红梅,又领取5万元带走未交付给被告吴金根,中介收取的该5万元后来退还给了原告和赵建光;关于115,000元,是因为被告吴金根欠款115,000元,钱学锋和唐红梅要被告卖房后还钱,所以115,000元是唐红梅先还掉,钱学锋又从被告吴金根收到的房款中支付给了唐红梅115,000元,被告吴金根自行归还给原告115,000元。
  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被告吴金根退还房款11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的款额共计165,000元,其中115,000元是被告吴金根现金支付给原告,另外5万元是中介归还,认可该5万元为代被告吴金根归还房款。
  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前往居间方上海铭红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调查,就涉案居间合同询问负责人暨原、被告居间合同的经办人唐红梅,其称:钱学锋是陪同被告吴金根一同找到该中介要求出售涉案房屋,钱学锋是唐红梅的同学兼亲戚,但是其不知道钱学锋和被告吴金根有什么关系,其和钱学锋之间没有恶意串通;被告吴金根要求出售涉案房屋,唐红梅先是联系了买家叫钱取娣、蒋来运夫妇(以下简称“钱氏夫妇”),在被告吴金根要和钱氏夫妇签订合同时,被告吴金根才说其和另外一个叫“冯欢欢”的人在别的中介处就涉案房屋已经签订了合同并收取定金10万元,所有材料在冯欢欢处,于是唐红梅去和冯欢欢联系并代被告吴金根支付了115,000元给冯欢欢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材料,然后促成了钱氏夫妇和被告吴金根之间签订合同,蒋来运向被告吴金根转账支付了20万元定金后,被告吴金根把115,000元归还给了唐红梅,但是钱氏夫妇后来认为被告吴金根在外有欠债担心将来没有保障就要解除合同,于是唐红梅又重新找到了原告作为买家,在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后,原告付了40万元给被告吴金根,被告吴金根就把20万元转账还给了钱取娣;签订居间合同时,唐红梅要求要被告吴金根的妻子也出来签字,但是被告吴金根表示其妻子身体不好不方便将来儿子会过来签字,但是居间合同签好后,原告到被告吴金根家里才知道其配偶不知道该合同;唐红梅将取得的5万元退还给了被告吴金根夫妇,至于被告吴金根和原告之间的情况,其不清楚。
  另查明,根据被告吴金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8月11日收到蒋来运转账20万元,现支5万元,转账给唐红梅115,000元;2017年8月27日收到赵建光转账10万元,备注为“购房定金”;2017年8月28日收到原告转账30万元,备注为“购房款”,当日转账给钱取娣20万元。
  被告吴金根另提供了收款人为唐红梅的证明一份:被告吴金根欠冯欢欢115,000元,由铭红房产帮被告吴金根还掉,现铭红房产已收到被告吴金根归还11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居间合同(买卖)》、收据、退房(款)协议、证明、收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退房(款)协议》,原告和被告吴金根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吴金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退房(款)协议》,原告予以接受,表明双方于《退房(款)协议》落款之日2018年3月15日就《居间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居间合同》解除之后就退还的款额、被告程海娟加入到债的履行亦达成一致,因此,就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其已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吴金根已支付其中部分165,000元,故两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235,000元。至于原告按照双倍定金罚则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的主张,与双方的《退房(款)协议》约定不相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吴金根辩称的已收取的钱款被案外人钱学峰拿走,被告吴金根一方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亦和原告之间的纠纷无涉,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吴金根可另案主张,若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吴金根亦可向公安部门提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兴龙与被告吴金根签订的《居间合同(买卖)》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吴金根、程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龙2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兴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原告张兴龙负担1,500元(已付)、被告吴金根、程海娟负担4,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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