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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9180462Y。负责人:杨坤,该公司经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冀F×××××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9日,张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张马庄至东孙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孙庄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付志强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冀F×××××号小型轿车又撞在路口西北角的线杆上,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依法应归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对原告张某的起诉,应裁定驳回。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处投保时,保险单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注明,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大地财险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清楚明确、合法有效,故原告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此案纠纷应归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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