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捷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潞灌乡刁公楼南村。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南皮县。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488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加工汽车模具15套,价值156380元。原告交付模具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4880元没有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由被告偿还。被告杨某经营南皮县捷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南皮县捷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某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还有4套模具没有交付被告,当时是被告杨某按照原告事先拟定好的欠条内容抄写的。2017年7月25日被告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2000元。因原告交付的模具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调试、维修费用12505元、没有交付的4套模具价值40600元。要求原告继续交付4套模具,被告可以全额支付欠条中的费用;如果不能交付,要求扣除4套模具费。另外,因原告迟延交货,被告的客户(长春市悍远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扣除被告的费用并对被告进行罚款作为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署名为长春市悍远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两张、做件明细复印件、模具报价明细表复印件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杨某于2017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张某在2016年4月30日给南皮县捷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杨某制造模具15套,价值156380元。现在南皮县捷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杨某将模具全部接收,先给付张某模具费81500元,剩余模具费74880元,由南皮县捷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某共同支付,不得迟延。余款为柒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7月25日被告杨某通过微信为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尚有4套模具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且原告已交付的模具质量不合格,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张某与被告南皮县捷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皮县捷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二被告共同收到了原告加工的模具,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7288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72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皮县捷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6元,由被告南皮县捷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杨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健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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