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朝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时许,乔盟驾驶的现代牌冀GRR7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62公里加728.2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J9938、辽AA710挂)发生碰撞,造成乔盟、吴晓鹏当场死亡,轿车报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某某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乔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系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其中冀GRR7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辽AJ993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尚某某医院支出医疗费1703.5元,随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9天,并支出医疗费50409.52元。出院后原告在辽宁省新民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57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90日;4、医疗终结期180日;5、二次手术取椎弓根内固定费用10000元。原告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小区居住。原告母亲张亚芹在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居住。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某某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乔盟付事故主要责任。故作为乔盟驾驶的冀GRR75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比例分担。剩余部分损失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原告在尚某某医院支出医疗费1703.5元和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出医疗费50409.52元及出院后在辽宁省新民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57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有病历和检查报告相印证,应予认定。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已经法医鉴定为10000元,应予认定。医疗费共计6277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陪护椅应属医疗辅助器具项目,并有相关票据证明,且符合实际,医疗辅助器具费72元予以认定。原告伤后从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回沈阳乘坐火车,考虑两人交通费用428元;原告9月18日从沈阳到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复查往返可乘坐火车、汽车出行交通费用537元;9月20日到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往返交通费用497.5元;原告主张到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复查因无医疗票据证实,对主张此次交通费用无法认定。三次交通费用共计1463元,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180日,原告从事司机职业,依照2016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5559元标准,误工费应为32330元(65559元/年÷365天×180天)。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应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270元(30元/天×9天)。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应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依据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21557元,并结合女儿张思宇16周岁、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被抚养人张思宇生活费应为2155.7元(21557元/年×2年÷2人×10%);原告母亲张亚芹64周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有子女2人情况,依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8873元标准,被抚养人张亚芹生活费应为7098.4元(8873元/年×16年÷2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25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应认定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用2758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627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2元、交通费1463元、误工费3233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1506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758元,共计1858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6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计65740元中的10000元。剩余55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原告张某334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原告张某22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50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758元、交通费1463元、误工费32330元、护理费9000元,计120129元中的110000元。剩余10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60%比例赔偿原告张某6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原告张某4051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付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负担16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402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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