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兵林。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邑县汇德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静玉。
委托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兵林诉被告高邑县汇德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瑞卿,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6月16日0时5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维修设备时,从平台上摔下致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8月22日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4年12月24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支付。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张兵林工伤补助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14年12月1日汇德厂再付给张兵林2000元工资,生活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因张兵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出现安全事故,导致汇德厂承受损失,经厂部研究决定给予张兵林200元罚款。以上钱款两清后概不追究。”原告称,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定有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支款凭证、协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张兵林工伤补助协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再次要求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双倍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2015年6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兵林与被告高邑县汇德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高邑县汇德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兵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宝谦 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
书记员: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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