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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彬与孙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其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其彬与被告孙文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孙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0,458.65元、二次手术费9,9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8.5天)、误工费56,000元(8,000元×7个月)、护理费6,050元(2,420元×2.5个月)、营养费3,200元(40元×80天)、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18元、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21时许,案外人李旺驾车载着醉酒的被告、案外人张某某等人行驶至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华青路华纺路路口南约10米处时,被告在副驾驶座上拉住方向盘,称要开车送醉酒不醒的侄子回家,李旺即靠边停车,被告下车拉开驾驶室车门试图强行驾驶车辆,同车的张某某为阻止其酒后驾车,将被告拉下车,两人互相拉扯。后原告赶来劝阻并拉住张某某,被告一脚踢踹在原告右膝盖上致其受伤。因原告伤情构成轻伤,2017年12月13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文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想开车是因为侄子喝酒之后醉的厉害,口吐白沫,自己想将侄子送到医院去,但驾车的张某某不愿意送,坚持要去KTV。被告着急之下才和张某某发生冲突的。原告当时并不在车上,是后来过来拉架的,并没有动手打我,当时场面很混乱,被告不能确定是否是自己踢到原告,但在场的其他人都说是被告踢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中,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不同意支付,是原告自行鉴定的,且原告已经治疗康复,不需要鉴定;衣物损失费不是被告行为所致,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一直住在医院里,没有产生交通费;律师费不同意支付,是原告自己找的律师,与自己无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21时许,案外人李旺驾车载着醉酒的被告孙文某、案外人张某某等人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华青路华纺路路口南约10米处时,被告孙文某在副驾驶座位上拉住方向盘,称要开车送醉酒不醒的侄子孙金涛回家,李旺即靠边停车,被告孙文某下车拉开驾驶室门试图强行驾驶车辆,同车的张某某为阻止其酒后驾车,将被告孙文某拉下车,两人互相拉扯,后赶来劝阻的原告张其彬在拉住张某某时,遭被告孙文某踢踹右膝盖并受伤。而后被告孙文某又与张某某互相拳打脚踢。经鉴定,原告张其彬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外人张某某右侧第8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7年12月13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孙文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且孙文某的刑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5日),出入院诊断均为:“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017年7月25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于7月28日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7月31日出院。2018年7月31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于8月1日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8年8月3日出院。期间原告还至上海华泰医院、闵行区华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8月3日,扣除住院伙食费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093.60元、二次治疗费9,285.13元。
  2018年6月7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其彬因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证明3份、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交易明细清单1份、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交易明细清单1份、对账本2份,证明原告工作具体情况以及费用结算,原告是做门窗安装生意的,平时可以自己包活做,也可以跟别人一起合作门窗安装生意。事发前原告自己包活做,事发时工程已近尾声。原告受伤后,老板自己收尾扣掉了部分费用。银行交易明细中包括老板给原告的钱款以及原告给员工发放钱款的明细。对账本记录的是原告及其所雇工人的工作情况。被告认为误工证明是个人出具的,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记账本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且上面记录的是其他人的工作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仅包含了自身的收入,还包括了他人的收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工作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按每月8,0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原告前来劝阻时,不仅未停止其打架行为,还踢伤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理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在内,原告的门诊费用及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扣除期间的伙食费后,共计59,378.68元。原告提供的上海上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医药费费用,因未提供相应医嘱,无法确认其与原告受伤之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11.5天,按照20元每天计算,为230元;3.护理费6,050元、营养费3,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420元计算7个月,为16,940元;4.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认4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律师费,也是因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91,798.68元。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待另行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文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彬91,79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57元,减半收取计1,214.29元,由原告张其彬负担166.80元,被告孙文某负担1,04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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