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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润与蒋育琦、孟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其润,男,1942年7月7日出生,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育琦,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孟忠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其润与被告蒋育琦、孟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宋永刚,被告蒋育琦、孟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000元及利息(以1,4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同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蒋育琦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借期一年。同日,被告蒋育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45,000元后,从银行转账汇款1,455,000元到被告蒋育琦的账户,写明用途为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蒋育琦于2015年10月28日将其与其子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松江区房屋”)转让给原告的朋友刘某某,折抵被告蒋育琦另向原告的1,940,000元借款中的800,000元本金(高于该房屋的实际审核价),被告蒋育琦答应余款以后归还。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蒋育琦向原告借款,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被告孟忠明作为被告蒋育琦的配偶,应对被告蒋育琦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育琦、孟忠明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认可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455,000元,但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均认可的折抵800,000元债务的松江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是2015年9月12日,诉讼时效在此中断,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该以房抵债的还款行为针对的是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债务,同本案无关,故不应以该还款行为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在2017年10月18日向两被告发送的催讨函被告方从未签收。双方是先写借条后由原告进行转款,并未就本案系争借款约定过利息,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故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条上显示的借款人为被告蒋育琦,被告孟忠明不清楚具体情况,不愿替被告蒋育琦偿还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蒋育琦已向原告归还5,365,000元,其中以房抵债归还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983,200元,归还现金2,581,800元,已清偿双方之间的全部债务,被告蒋育琦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数额不固定,每月有多少还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登记材料、谈话录音录像,两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催讨函及相应的快递信息,两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称其并未收到,综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欠还款一览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表格没有双方签名,本院亦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与本案借款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称两被告将松江区房屋转让给其母亲刘某某,用以折抵向原告的800,000元借款;因原告需要两被告向其还款之后方能向证人还款,故证人在向原告催还借款的同时,原告表示其一直在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并曾当着证人的面直接跟被告方联系。原告认可该证人证言,两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证人是听原告说两被告尚有对其的借款未还清,其一直在催讨,并未亲眼所见,对于原告电话联系的相对方是否为两被告,证人事实上也无法确定。对于该证人证言,就房屋买卖的部分,证人证言可与双方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就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的部分,因大部分属于证人间接得知的,本院不予认可。
  两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申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经双方核对银行流水后原告提出异议的钱款来源,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称对于双方有异议的十笔钱款共计935,700元,是其接受被告方的指令向原告归还借款,其同原告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两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存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证人打给原告的共计935,700元的钱款与本案无关,证人可另案起诉。对于该证人证言,因证人已经申明其是接受被告方的指令向张其润归还被告方向其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7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蒋育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蒋育琦借张其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为期一年。”被告蒋育琦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育琦交付1,455,000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催款函,通知两被告就双方所有借款的剩余未还的本息进行协商,后将该函件寄出。原告诉至本院后,曾同两被告就双方全部借款进行过协商,未果。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方陆陆续续共向原告归还1,982,700元。其中,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1,047,000元,另通过案外人申某某向原告转账归还935,700元,经核对,具体包括:2013年4月1日归还410,000元;2013年4月16日分两次共归还142,000元;2013年4月29日归还155,400元;2013年5月10日归还23,300元;2013年6月12日归还45,000元;2013年6月18日归还60,000元;2013年6月28日归还40,000;2013年7月11日归还30,000元;2013年7月17日归还57,500元;2013年8月3日归还37,500元;2013年8月9日归还20,000元;2013年9月2日归还37,500元;2013年9月21日归还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归还37,500元;2013年10月29日归还5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归还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归还37,500元;2013年12月9日归还37,500元;2013年12月24日归还50,000元;2014年1月7日归还37,5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50,000元;2014年2月12日归还37,500元;2014年3月10日归还37,500元;2014年3月19日归还50,000元;2014年4月9日归还37,500元;2014年4月18日归还50,000元;2014年5月13日归还37,500元;2014年5月22日归还50,000元;2014年6月10日归还37,000元;2014年6月24日归还50,000元;2014年7月9日归还37,500元;2014年12月28日分两次共归还1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蒋育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张其润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壹年内归还。”被告蒋育琦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育琦交付1,940,000元。经双方协商,将蒋育琦和孟俊呈名下的松江区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某某,折抵2013年3月13日借条对应的原告出借给被告蒋育琦的1,940,000元借款中的800,000元本金,并于2015年9月12日同刘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刘某某作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日为2015年10月28日。
  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1993年登记结婚。原告同两被告之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对于以房抵债的协商是针对双方产生的全部借款进行协商,最后原告决定折抵2013年3月13日出借的1,940,000元债务中的其中800,000元,故应从松江区房屋转让交易事毕之日即在2015年10月28日诉讼时效中断,直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认为应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即2015年9月12日诉讼时效中断,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关于房屋折抵债务的协商针对的是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算作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依据。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从“砍头息”和被告方归还钱款的情况可以印证;被告方称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其向原告的还款均是归还本金。原告称被告蒋育琦借款是为了生意周转,共享收益自然要共担义务,且被告孟忠明知情;被告孟忠明称并不知情,是在双方协商时才知晓,且只同意就所有债务中以房抵债的800,000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也已履行完毕。被告方称若其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未得到认可,被告方也已清偿对原告的所有债务;若对其现金归还情况的陈述未得到认可,则被告方是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向原告归还的本金。
  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方向原告归还钱款的性质;三、本案系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对于持续性的事由,诉讼时效并非在事由发生之时中断事由结束,而是持续一段时间,在该期间内,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持续中断。本案中,在借款事实发生之后借款到期之间,被告方一直在向原告归还钱款,持续履行义务。2015年,义务人即本案两被告愿意以松江区房屋折抵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本金,原告亦表示同意,该协商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多做评价。原告称就该还款形式进行协商时是针对双方所有的借款进行的,被告方称只是针对1,940,000元的借款进行的。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就如何还款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原告的解释更为合理,符合交易习惯和协商还款的常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即双方就松江路房屋折抵借款本金的协商针对的是双方当时已经存在的借款,包括本案系争借款。2015年9月1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交易过程存在不确定因素,因此,直到刘某某获得产证为止,相关程序终结,双方协商确定的还款形式方才履行完毕,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29日开始重新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重新起算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方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双方是否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归还钱款的性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育琦向原告借款1,455,000元,有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蒋育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同被告蒋育琦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到期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为期一年”,本案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蒋育琦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曾经口头约定过利息,并可从“砍头息”和被告方向其归还钱款的数额看出;被告方则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方是有钱就会归还原告,其向原告归还的钱款均为借款本金。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陈述,其并无证据印证,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亦不能臆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双方并未就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对于被告方辩称其向原告归还了现金2,581,8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方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仅认可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的钱款的数额和松江区房屋折抵借款本金的数额。对于被告方关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的钱款为按借款顺序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因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被告方在借期内的还款均为归还本金的表述予以认可,但是理应扣除被告方归还的2013年3月13日借条中涉及的1,140,000元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确定的被告方归还钱款的情况,截止借期届满,被告方共向原告归还本案系争借款中的本金530,700元,即本案系争借款尚余924,300元本金未归还。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应从借期届满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债务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方曾向原告归还过钱款,但此时也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方关于该部分钱款全部为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借期届满之后的还款包括应支付的利息、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即应按照最终的应还款金额并根据法律规定,以先归还利息后扣除本金的方式循环扣除本息。经核对,截止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蒋育琦尚余641,086.55元未归还,即本案中,被告蒋育琦应归还原告借款641,086.55元,并支付原告以641,086.5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孟忠明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双方协商确定的以松江区房屋折抵被告的800,000元债务是针对双方当时已存在的借款,包括本案系争借款。被告孟忠明同意以房折抵800,000元借款时即对本案系争借款知情,其同意并促成了还款的顺利进行,该还款行为也反映出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之后关于借款的协商也表明被告孟忠明实际知情。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本院认为,被告孟忠明以实际还款行为为原、被告间存在的借款提供了作为夫妻一方的支持与保证,双方达成了促成还款顺利进行的合意,且被告孟忠明也以实际行为表示出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孟忠明应就本案剩余的641,086.55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需要提醒双方的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砍头息”这种预扣利息的做法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息的行为,影响了借款人资金的正常使用,片面加重了借款人的资金成本,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显示公平,为法之不允,现原告主张从其“砍头息”来认定利息,本院实难采纳。而原告确实将本案系争的借款出借于被告蒋育琦,被告方现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既不合法亦不合理,本院亦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育琦、孟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其润借款641,086.55元;
  二、被告蒋育琦、孟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其润以641,086.5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张其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5元,减半收取计10,977.5元,由原告张其润负担5,488.75元,被告蒋育琦、孟忠明负担5,48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柳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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