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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润与龚锦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其润,男,1942年7月7日出生,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锦球,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其润与被告龚锦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被告龚锦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岚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被告龚锦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其代收案外人孙福强借款本金1,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顾建国欲向孙福强借款,孙福强不同意借款给顾建国,只同意借款给原告,故由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孙福强,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期两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将其中5,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另500,000元支付至原告银行卡。同日,在借款未支付前,孙福强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记载收到孙福强现金5,500,000元,汇款500,000元,被告在收条上签名并记载收到现金5,500,000元,顾建国在收条上亦签名并记载6,000,000元由其担保。因原告不懂法律,以为是帮助顾建国借款,故在上述借条及收条出具并委托被告收取5,500,000元借款后,未再过问此事,包括被告实际收取孙福强借款的金额、时间及5,500,000元款项的去向,原告均不清楚。2015年9月,孙福强起草一份还款协议,原告作为承诺人、借款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顾建国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承诺于2016年4月21日前归还,利息6个月未付(3%)到时一并计算在内。2016年7月7日,孙福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2,880,0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在虹口法院作证称,其与孙福强及原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的6,000,000元借款中有1,500,000元与其有关,因顾建国欠被告1,500,000元,被告向顾建国催款,顾建国遂向孙福强借款,但顾建国信誉不佳,孙福强不同意借款给顾建国,即由原告向孙福强借款,孙福强将其中1,500,000元支付被告,因孙福强当时缺少资金,故出具欠条给被告,约两个月后,孙福强将该1,500,000元支付至被告名下工行卡。但顾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予以否认。2017年5月25日,虹口法院作出(2016)沪0109民初15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孙福强借款本金5,820,000元并以5,8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孙福强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顾建国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原告的还款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代顾建国向孙福强借款6,000,000元,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原告向孙福强借款,并判决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5,8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收到孙福强的借款后,理应把借款交付原告,现被告认可收到孙福强1,500,000元却占为己有,作为顾建国归还被告的欠款,但顾建国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应返还属于原告的1,500,000元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龚锦球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被告及孙福强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孙福强交付原告3,820,000元现金,原告当场出具收条。本案系争1,500,000元,包含在虹口法院已判决的5,820,000元借款总额中,该1,500,000元不仅是原告指示孙福强交付被告,同时也是原告代顾建国归还被告的欠款,不存在被告占有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亦证明原告认可该1,500,000元是原告代顾建国归还被告的欠款,原告现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收条、还款协议、(2016)沪0109民初15361号案件的证人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1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福强人民币陆佰万元正,借期两个月2014.1.21-2014.3.21。”原告另在借条中注明:“请把其中伍佰伍拾万付给龚锦球,另伍拾万付到我卡上。”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福强现金伍佰伍拾万,汇款伍拾万元正。”被告在收条上注明:“今收到伍佰伍拾万现金。”顾建国在收条上注明:“此陆佰万有本人担保。”2015年9月14日,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协商,在2014年1月21日借孙福强人民币陆佰万正,由于资金没到位,承诺在2016年4月21日前归还,利息6个月没付(3%)到时一并计算在内。”原告在承诺人、借款人处签名,顾建国在担保人处签名。
  2016年7月11日,虹口法院受理孙福强与原告及顾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中,孙福强申请被告及刘有德出庭作证。被告在该案中作证称:“我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1.21的6,000,000元借款其中有1,500,000元跟我有关系,顾建国欠我1,500,000元,临近过年,我找顾建国要钱,于是顾建国就向原告借款,但是顾建国信誉不好,原告不肯出借给顾建国,就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中1,500,000元交付给我。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就写了欠条给我,大概过了两个月之后,原告就把1,500,000元打到了我名下的工行卡。”刘有德在该案中作证称:“在银河宾馆,被告顾建国要问原告借钱,原告不愿意,提出被告张其润借就可以,提出借6,000,000元,被告顾建国也欠其他人的钱,原告的钱拿过来之后,就可以把其他的钱还清,欠被告张其润与龚锦球的钱,后来谈妥由被告张其润出面借6,000,000元,原告打电话叫人把钱送过来,大概有4,000,000元左右,当场谈利息3分利,并扣除部分利息。……”原告主张其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顾建国,在该案2017年4月17日的法庭审理中解释“名义借款人”时陈述:“1,500,000元是给龚锦球的,因为顾建国欠龚锦球1,500,000元,对于该笔1,500,000元已经给付龚锦球我们是认可的,……”原告在该案2017年5月22日的法庭审理中补充答辩意见称:“500,000元转账收到,给龚锦球的1,500,000元也认可。……”原告发表辩论意见称:“认可收到2,000,000元,……”顾建国在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中陈述:“顾建国有否欠龚锦球的钱没有依据,顾建国在本案中只是一个担保责任。”2017年5月25日,虹口法院作出(2016)沪0109民初15361号民事判决书,未采纳原告名义借款人的辩称,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返还孙福强借款本金5,820,000元;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以5,8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孙福强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顾建国对该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原告的还款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9日,因原告在收到虹口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中院作出(2017)沪02民终8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审理中,顾建国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否认其为原告与孙福强间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表示仅为担保人,并称:“6,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我记得是张其润要求孙福强直接向龚锦球支付的。当时我、张其润和龚锦球之间是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我欠龚锦球借款1,500,000元,张其润和我之间也有债权债务,张其润也欠我1,500,000元,是张其润向我的借款,故张其润当时让孙福强直接将1,500,000元支付给龚锦球,这样就消除了龚锦球和我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同时消除了我和张其润之间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以及顾建国在虹口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361号案件及本案中的陈述,被告收取孙福强按原告指示支付的1,500,000元,系顾建国归还被告的欠款,被告收取该笔钱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向孙福强出具借条、收条的相对方,对该行为指向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即便原告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存在认识错误,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不应由善意第三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其代收孙福强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其润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原告张其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凌军

书记员: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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