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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联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其联,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殷小青,女,1973年10月2日,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南岗村街道541-96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连兵。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德。
  被告吴德江,男,1977年4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高士镇新坝村三枫片12组6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
  原告张其联与被告张富、殷小青、吴德江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张富、殷小青的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被告吴德江,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联诉称,2017年5月19日5时4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东大路北约1公里处,被告张富驾驶被告殷小青所有的苏GLXXXX小型面包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皖HHXXXX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乘坐于皖HHXXXX车辆中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为被告吴德江雇佣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另,被告张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0,98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
  被告张富、殷小青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依法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吴德江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某某系其雇佣的员工,事故亦为李某某履行职务时发生,故同意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所有医疗费以及鉴定费均由其垫付,另给付7,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但被告张富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之后逃逸,因此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5时40分,被告张富驾驶苏GL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东大公路北约1公里处时,适逢案外人李某某(系为被告吴德江雇佣)驾驶载有原告等人的皖HHXXXX小型面包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他四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0,986元(被告吴德江垫付)。2017年10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其联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11肋骨(共5根)骨折,右侧创伤性血胸,现内固定在位,骨折断端无错位畸形,行胸廓成形术后目前呼吸平稳,两侧胸廓无畸形,尚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苏GLXXXX为被告殷小青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本起事故中另外四名伤者正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张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事故发生,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殷小青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且为被告张富的妻子,应当知道被告张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在此前提下仍准许被告张富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张富和殷小青按照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德江作为李某某的雇主,庭审中亦认可李某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本案中应当由吴德江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可另行向侵权人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富、殷小青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德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疗费5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瓦工工作,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以及原告雇主的陈述,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4,0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为28,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1,346元,结合案外人李某某、王六十四、檀双良、檀根环的损失(均另案处理),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其联4,86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51.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213.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6,481.4元由被告张富、殷小青承担70%计60,536.98元,被告吴德江承担30%计25,94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联4,864.6元;
  二、被告张富、殷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联60,536.98元;
  三、被告吴德江应赔偿原告张其联25,944.42元,现已给付60,286元,多给付的34,341.58元由原告张其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德江。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其联负担372.60元,被告张富、殷小青负担529.70元,被告吴德江负担227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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