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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军,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陈业雄。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与被告余成昆、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恒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成昆、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恒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2017年8月14日7时20分许,上海恒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员工余成昆驾驶沪DLXXXX重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滨公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成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38.0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律师费的主张。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起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周云芳,交强险要求由两人各半使用。
  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本起事故系一起多人伤事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交强险同意由已起诉的两名伤者各半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7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滨公路出塘下公路北约500米处,上海恒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员工余成昆驾驶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HXXXX大客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大客车上的周云芳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成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4月9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军于2017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后综合征,已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军休息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DL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沪DL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该公司与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68,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2018)沪0115民初647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余成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交强险由周云芳和其各半使用,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738.08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500元。(4)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律师费,原告予以撤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6,490.0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938.0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938.0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000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146,490.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计1,671元,由原告张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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