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军,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先琳玲,女,系原告配偶,住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海陆村杨东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法定代理人先琳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2,272.93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544,272元(68,034元/年*20年*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年*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14.2元(46,015元/年*19年*0.4/2*0.6)。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8年5月24日1时32分,原告步行至宝杨路进影园路西约5米处与史林星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Y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原告与史林星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沪AYXX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出院病历记载神志基本清醒,故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期限以新鉴定为准;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标准无异议,系数由法院确定;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系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处理;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物损费过高,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4日1时32分,原告步行至宝杨路进影园路西约5米处与史林星驾驶的沪AY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原告与史林星负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沪AYXX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住院57天,共发生医疗费322,272.93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四、原告非系农业户口。原告与妻子先琳玲婚后育有一子名张梓,出生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与史林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322,272.9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4,52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800元、2,7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非农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44,2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鉴定系公安部门推介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衣物损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鉴定费4,5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结合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元73,634元。上述1—9项费用总计1,054,3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5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43.5元,由原告张军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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