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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徐珊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陈昕华(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徐珊珊
陈臣(山东××律师事务所)
于水(山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陈青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原告张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区××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珊珊,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臣,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水,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宫英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青,性别:××,××年××月××日生,××族,青岛××保险××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青,身份事项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珊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到庭,被告徐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臣、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珊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雇佣驾驶员党雄飞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车上乘员徐文智、刘磊、宋秀劳、王功岩、赵丹等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珊珊与党雄飞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的车辆损失102325元、支付徐文智、刘磊、宋秀劳、王功岩的费用10938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454.28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77928.85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轮椅支出1100元、施救费130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其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了青岛某客运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其在青岛市居住,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原告本人陈述其主要住在乌海市,有时也住葫芦岛,对其主张居住地为青岛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青岛市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068元计算,不超过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697元/年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3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由其妻高俊护理,原告无证据证明高俊从事居民服务业,其要求护理费按青岛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高俊系非农业人口,护理费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465元((25755元÷365天×20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150元(30元/天×205天),其营养费本院按法医鉴定意见120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3624元(25755元×20年×24%),原告母亲的抚养费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算,为13009.92元(6776元×16年×24%÷2人),高某某系原告妻子高俊离婚后,与原告结婚时带来的子女,但与原告未办理收养关系手续,不属于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女子,对原告主张的高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009.9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633.92元(123624元+13009.92元)。考虑原告在车辆运行途中受伤,后在胶州及青岛市治疗,远离家庭住址,对其主张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被告徐珊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其取证支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车上财物损失19870元评估费1000元,有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所证实,原告已赔付张德宝的损失3000元,其余损失尚未赔付,但该损失金额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由原告张某对乘客进行赔付,对该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车辆每日停运损失有评估报告所证实,其主张停运35天,在合理的维修及处理事故日期内,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72205元及相应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放射费262元、二次鉴定支出放射费14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454.2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7928.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购买轮椅支出1100元,误工费31378元,护理费1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633.92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放射费262元、二次鉴定支出放射费140元,原告支付的徐文智、刘磊、宋秀劳、王功岩的费用10938元,车辆损失102325元,车上财物损失1987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72205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611321.2元,被告徐珊珊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院(2012)高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丹100000元,交强险限额尚余22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徐珊珊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该约定仅应约束徐珊珊与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对原告张某不具有约束效力,原告要求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在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及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该约定明确且无异议,因此原告的其余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437187.35元(611321.2元-22000元-非医保用药77928.85元-车辆的停运损失7220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50%,即赔偿218593.7元(437187.35元×50%),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非医保用药77928.85元、车辆的停运损失72205元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152133.85元,由被告徐珊珊赔偿76067元(152133.85元×50%),已付40000元,尚欠36067元。被告张某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张某自己负担的部分损失与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作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亦有相应的赔偿能力,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不应对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8593.7元。
三、被告徐珊珊赔偿原告损失76067元,已付40000元,尚欠36067元。
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5元,由原告负担2178元,由被告徐珊珊负担136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珊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雇佣驾驶员党雄飞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车上乘员徐文智、刘磊、宋秀劳、王功岩、赵丹等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珊珊与党雄飞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的车辆损失102325元、支付徐文智、刘磊、宋秀劳、王功岩的费用10938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454.28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77928.85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轮椅支出1100元、施救费130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其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了青岛某客运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其在青岛市居住,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原告本人陈述其主要住在乌海市,有时也住葫芦岛,对其主张居住地为青岛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青岛市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068元计算,不超过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697元/年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3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由其妻高俊护理,原告无证据证明高俊从事居民服务业,其要求护理费按青岛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高俊系非农业人口,护理费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465元((25755元÷365天×20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150元(30元/天×205天),其营养费本院按法医鉴定意见120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3624元(25755元×20年×24%),原告母亲的抚养费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算,为13009.92元(6776元×16年×24%÷2人),高某某系原告妻子高俊离婚后,与原告结婚时带来的子女,但与原告未办理收养关系手续,不属于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女子,对原告主张的高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009.9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633.92元(123624元+13009.92元)。考虑原告在车辆运行途中受伤,后在胶州及青岛市治疗,远离家庭住址,对其主张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被告徐珊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其取证支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车上财物损失19870元评估费1000元,有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所证实,原告已赔付张德宝的损失3000元,其余损失尚未赔付,但该损失金额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由原告张某对乘客进行赔付,对该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车辆每日停运损失有评估报告所证实,其主张停运35天,在合理的维修及处理事故日期内,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72205元及相应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放射费262元、二次鉴定支出放射费14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454.2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7928.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购买轮椅支出1100元,误工费31378元,护理费1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633.92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放射费262元、二次鉴定支出放射费140元,原告支付的徐文智、刘磊、宋秀劳、王功岩的费用10938元,车辆损失102325元,车上财物损失1987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72205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611321.2元,被告徐珊珊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院(2012)高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丹100000元,交强险限额尚余22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徐珊珊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该约定仅应约束徐珊珊与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对原告张某不具有约束效力,原告要求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在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及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该约定明确且无异议,因此原告的其余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437187.35元(611321.2元-22000元-非医保用药77928.85元-车辆的停运损失7220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50%,即赔偿218593.7元(437187.35元×50%),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非医保用药77928.85元、车辆的停运损失72205元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152133.85元,由被告徐珊珊赔偿76067元(152133.85元×50%),已付40000元,尚欠36067元。被告张某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张某自己负担的部分损失与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作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亦有相应的赔偿能力,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不应对大地保险胶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8593.7元。
三、被告徐珊珊赔偿原告损失76067元,已付40000元,尚欠36067元。
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5元,由原告负担2178元,由被告徐珊珊负担136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320元。

审判长:高磊
审判员:刘兆胜
审判员:郭连明

书记员:崔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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