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459号原告:张军,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亨,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马淑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军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李国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负责人马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41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4时10分,李国亨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迁曹线南范九州宾馆前时,与行人张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军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四队认定,当事人李国亨负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张军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97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25228.5元、护理费5964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用品费用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1411.01元。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亨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原来诉请基础上将误工费25228.50元变更为39185.94元,二次手术费由原来的12000元变更为18000元,交通费由原来的2000元变更为4313.80元,医疗费因被告垫付1770.06元,最后总额由191411.01变更为215452.31元。被告李国亨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辩称,对上述原告提出的增加的诉请首先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我司不认可,交通费出租车多为重复号码,提供的加油票据是由于此次事故所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4时10分,李国亨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迁曹线南范九州宾馆前时,与行人张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军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四队认定,当事人李国亨负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张军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另查明,李国亨为其所有的肇事车在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国亨为张军垫付了医疗费1770.06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81514.57元。被告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但其庭后提交的核算表仅标明了扣除的费用名称、数量、金额,但未标明扣除的依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经对医疗费票据核实,医疗费应为81016.07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因原告系在北京就医,本院参照北京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23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10%*20=56498)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39185.94元。原告主张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提交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货物运输车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收入6054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故对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误工费确认为24882元(60548/365*150=24882);5.关于护理费5964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系临时工,其要求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578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误工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1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取内固定物手术系常规治疗手段,本地医院亦有手术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在北京医院行二次手术,手术费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确认为12000元;7.关于营养费2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恢复身体健康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1200元);8.关于鉴定费2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予以支持;11.关于护理用品费用76元。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消费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购买的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必要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10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24882元、护理费5882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90478.07元。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李国亨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在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李国亨的侵权行为给张军造成的损害,应由华农财保乐亭支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军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本案中,李国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张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70.06元,张军应扣除垫付的诉讼费629元后将余款1141.06元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军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90478.07元(华农财保应先代原告张军返还被告李国亨1141.06元,汇入李国亨的银行帐户中,余款189337.01元直接汇入原告张军的银行账户中)二、被告李国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李国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艳春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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