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苗丽敏
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太原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中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被告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
代表人李志雄。
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代表人刘大明。
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榆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榆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丽敏,被告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连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柳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晋K×××××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相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所主张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因该条款属免除保险公司义务的条款,该公司并未以明显方式提示投保人,而被告柳某某亦表示对该条款不知情,故该条款依法对被告柳某某不产生约束力。
原告所诉的残疾赔偿金依据的鉴定意见共有两份,第一份为晋中市公安局科技处作出的结论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第二份为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认可第一份鉴定意见,不认可第二份鉴定意见,原告的意见则与之相反。关于两份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原告的第一份鉴定为公安机关非因侦查需要而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由于公安机关对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故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原告的第二份鉴定系由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中心为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的独立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本院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车辆损失一节,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从其提供的2012年1月6日的《权益转让书》内容来看,证明该车已由原车主武文转让给原告,未办理过户,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武文愿将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张某。而事实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4日,权益转让书中所称的事故当时并不存在。原告继而又称双方已于2012年1月6日口头协议转让该车,权益转让书系事后为理赔而补办,但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所提供的损失确认书来看,直到2012年5月10日即事发后两个月,原车主武文仍在该损失确认书上签字,且确认书中并无原告签字,原告称该确认书系武文代表原告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另外武文还于2013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支付的修车费用及误工费13000元,原告则称该13000元为车辆转让费,但亦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相互矛盾,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发时晋A×××××号车辆系由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该车的车辆损失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住院费及门诊费均有票据提供,外购药费经本院审查相关票据原告所购药物应与治疗损伤有关,对于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理疗费从形式上为收条,并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仅以此确定原告理疗的必要性与真实性,故不予支持;轮椅为原告恢复期间的必要辅助器具,其相关费用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适当,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佐证,鉴定意见中所列费用客观合理,本院对以上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相关医嘱证明必须二人以上护理及院外护理依赖,故可按其家属朱建英日平均工资113.95元计算住院天数39天;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39天;误工费可按原告日平均公司115.66元计算,但计算天数应自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其首次鉴定前一日(2012年12月6日),计277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鉴定费中应扣除车损部分1200元。
经本院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742.8元,轮椅费930元,护理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32037.82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1402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1500元,共计223948.42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晋K×××××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已支付),余款101948.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晋K×××××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支付原告,被告柳某某已付的3万元,可视为替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可在支付原告时扣除该3万元,被告柳某某可就该3万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张某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71948.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额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63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98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柳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晋K×××××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相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所主张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因该条款属免除保险公司义务的条款,该公司并未以明显方式提示投保人,而被告柳某某亦表示对该条款不知情,故该条款依法对被告柳某某不产生约束力。
原告所诉的残疾赔偿金依据的鉴定意见共有两份,第一份为晋中市公安局科技处作出的结论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第二份为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认可第一份鉴定意见,不认可第二份鉴定意见,原告的意见则与之相反。关于两份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原告的第一份鉴定为公安机关非因侦查需要而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由于公安机关对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故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原告的第二份鉴定系由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中心为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的独立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本院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车辆损失一节,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从其提供的2012年1月6日的《权益转让书》内容来看,证明该车已由原车主武文转让给原告,未办理过户,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武文愿将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张某。而事实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4日,权益转让书中所称的事故当时并不存在。原告继而又称双方已于2012年1月6日口头协议转让该车,权益转让书系事后为理赔而补办,但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所提供的损失确认书来看,直到2012年5月10日即事发后两个月,原车主武文仍在该损失确认书上签字,且确认书中并无原告签字,原告称该确认书系武文代表原告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另外武文还于2013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支付的修车费用及误工费13000元,原告则称该13000元为车辆转让费,但亦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相互矛盾,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发时晋A×××××号车辆系由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该车的车辆损失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住院费及门诊费均有票据提供,外购药费经本院审查相关票据原告所购药物应与治疗损伤有关,对于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理疗费从形式上为收条,并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仅以此确定原告理疗的必要性与真实性,故不予支持;轮椅为原告恢复期间的必要辅助器具,其相关费用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适当,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佐证,鉴定意见中所列费用客观合理,本院对以上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相关医嘱证明必须二人以上护理及院外护理依赖,故可按其家属朱建英日平均工资113.95元计算住院天数39天;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39天;误工费可按原告日平均公司115.66元计算,但计算天数应自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其首次鉴定前一日(2012年12月6日),计277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鉴定费中应扣除车损部分1200元。
经本院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742.8元,轮椅费930元,护理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32037.82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1402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1500元,共计223948.42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晋K×××××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已支付),余款101948.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晋K×××××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支付原告,被告柳某某已付的3万元,可视为替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可在支付原告时扣除该3万元,被告柳某某可就该3万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张某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71948.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额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63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98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4660元。
审判长:白金山
审判员:康文平
审判员:周俊生
书记员:王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