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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贺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贺某
刘爱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马绍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爱莲,农民,系贺某妻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洪升。
委托代理人马绍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刘爱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4、5、9,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贺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原告张某受伤,故产生检查费用比较合理;而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2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施救费系当事人为防止或减少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6日,被告贺某将其所有的冀C×××××号/冀C×××××挂号(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为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份及商业险2份,其中冀C×××××号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冀C×××××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
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贺某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安丰铁厂六号门北侧变更车道停车时,被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电动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530元,诊断为:外鼻软组织挫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皮划伤、皮擦伤。建议自外伤后休息治疗3周。
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对迪耐特四轮电动车损失部分进行鉴证。经勘查,该车门内板、大灯、硬顶、车壳、仪表、地毯、右前座等部件需更换,整车修复费用已超过损坏前自身价值的80%,故推定全损。鉴证金额为41160元(含残值400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1435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用:530元。
2、误工费:1050元(50元/天×21天)。
3、交通费:200元。
4、车辆损失:37160元(41160元-残值4000元)。
5、评估费:1435元。
6、施救费:1200元。
以上合计41575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530元,伤残赔偿项下1250元(1050元+200元),财产损失项下37160元。其它损失2635元(1435+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且被告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30元,伤残赔偿项下1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4000元,合计5780元。因被告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剩余经济损失35795元(41575元-5780元),被告贺某赔偿其80%,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原告张某系追尾被告贺某车辆,故事故责任按3:7分配比较合理,故被告贺某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经济损失25056.5元(35795元×70%)。基于被告贺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贺某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836.5元(5780元+25056.5元),被告贺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3083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贺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且被告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30元,伤残赔偿项下1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4000元,合计5780元。因被告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剩余经济损失35795元(41575元-5780元),被告贺某赔偿其80%,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原告张某系追尾被告贺某车辆,故事故责任按3:7分配比较合理,故被告贺某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经济损失25056.5元(35795元×70%)。基于被告贺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贺某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836.5元(5780元+25056.5元),被告贺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3083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贺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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