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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与陆文俊、杭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军,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杭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某、被告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陆某某、被告杭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被告杭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16,000元;2.判令被告陆某某以2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杭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某某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因为中间人得知原告处有向案外人借某的资金,于是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陆某某以赚取利息差。原告了解到被告陆某某系本地人,有房产也有正当工作,于是应允并自2014年12月开始陆续向被告陆某某出借款项,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现金支付,共计216,000元。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陆某某共计出具了七份借条,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被告杭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仅归还过2,500元的利息,其余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直至2015年底,被告彻底与原告失去联系,离家出走,因为被告没有按期还钱导致原告无法偿还案外人的某某,还因此被案外人起诉至法院。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陆某某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杭某某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被告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的某某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本人陆某某因资金周转故向张某借款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条尾部落款为借款人:陆某某。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的某某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了借款金额为拾万元整。借期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与前述借条一致。该借条尾部落款为借款人:陆某某。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的某某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了借款金额为贰万元整,借期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与前述借条一致。该借条尾部落款为借款人:陆某某。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的某某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了借款金额为壹万元整,借期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与前述借条一致。该借条尾部落款为借款人:陆某某。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某某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了借款金额为壹万元整,借期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与前述借条一致。该借条尾部落款为借款人:陆某某。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某某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本人陆某某因周转资金故向张某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注:担保人或借款个方履行连带责任。出借方有向担保人或借款个方追偿全款的权利,担保人或借款个方有义务对出借方进行全款偿还)。该借条尾部显示借款人:陆某某。担保人:杭某某。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的某某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了借款金额为贰万元整,借期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与前述借条一致。该借条尾部显示落款人:陆某某。
  另查明,原告名下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两笔)、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7日转账5万元、5万元、2万元、17,000元、9,000元、9,000元、5,000元至被告陆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某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数份借条以及部分款项由银行转账交付的明细清单,并向本院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在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可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就系争216,000元的款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陆某某归还2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扣除被告陆某某已归还的2,500元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陆某某支付以2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另外,根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某某合同,被告杭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杭某某对该笔5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前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可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16,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以2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杭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以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7.94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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