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停与被告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被告崔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2、判令由崔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10时20分,崔某某驾冀D×××××A号小型轿车鸡泽县城诗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会盟大街诗经路口5米处时,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会盟大街由南向北的张某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使张某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日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停无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崔某某的过错,造成张某停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结膜裂伤,给张某停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造成张某停经济损失达10000元。因崔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崔某某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崔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却不履行赔付之义务。张某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张某停的诉讼请求。庭前张某停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各项损失的数额由10000元变更为61626.7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张某停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张某停的诉讼主体;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3、鸡泽县医院和河北省眼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各一份,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张,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鸡泽县康宁药房票据一张,鸡泽县医院的病例和用药清单各一份,河北省眼科医院病例及用药清单各一份,鉴定费一张,证明张某停的伤情和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4、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鸡泽县城乡总体规划图一份,证明张某停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以及张某停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5鸡泽县品汇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张永信、陈伟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永信、陈伟芳鸡泽县品汇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鸡泽县品汇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12个月工资表及张永信、陈伟芳的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停的护理费用;
6、电子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为400元,车辆维修费为1850元;
7、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交通费1500元。
崔某某辩称,崔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停的损失。
对于其答辩意见,崔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崔某某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免责的前提下,就张某停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认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请求法院预留另外一伤者的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对于其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10时20分,崔某某驾冀D×××××A号小型轿车鸡泽县城诗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会盟大街诗经路口5米处时,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会盟大街由南向北的张某停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载田二花)侧面相撞,造成张某停、田二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日,河北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3152018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停、田二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停被送到鸡泽县医院治疗,当天转院到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生诊断张某停的伤情为:1、左眼下泪小管断裂;2、左眼结膜裂伤;3、额部皮肤清创缝合术后;4、双眼老年性白内障;5、高血压病。2018年4月24日张某停又回到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张某停的伤情为:1、左眼泪管断裂;2、左额部挫裂伤术后;3、左额部皮下血肿;4、原发性高血圧。张某停于2018年5月9日从鸡泽县医院出院。张某停共住院治疗22天,张某停在鸡泽县医院花费医疗费为5042.9元,在河北省眼科医院花费医疗费为8208.82元,门诊治疗费为281.8元,鸡泽县康宁药房购买破伤风药,花费30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张永信、儿媳陈伟芳护理,张某停提供了张永信、陈伟芳鸡泽县品汇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停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停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2、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3、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某停各项损失的如下:
1、医疗费13833.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张某停住院22天,50元×22天=11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张某停的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酌定每天30元,30元×30天=9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张某停的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张某停的护理人员为儿子张永信、儿媳陈伟芳,因提供了二人12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张永信的日平均工资为111元,陈伟芳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111)×30天+22天×100元=5530元;
5、残疾赔偿金,张某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张某停今年71岁,应当按9年计算,张某停所居住的三在鸡泽城区范围内,其生活消费在县城区域内,且已经70多岁,没有劳动能力,故应视为城镇居民,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30548元×10%×9年=27493.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7、鉴定费22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9、财产损失,张某停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酌定1500元。
以上各项共计58556.72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伤者田二花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张某停进行赔付,并自愿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张某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崔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崔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张某停和田二花受伤,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张某停、田二花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本案张某停和另一案田二花的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另案伤者田二花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张某停进行赔付,并自愿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属于田二花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张某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8556.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5833.52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剩余的5833.5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停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1223.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停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停的各项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足够赔付,所以,崔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张某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2723.2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某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833.52元;
三、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某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62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32元,由张某停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桂森
书记员: 冯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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