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前与王孝顺、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前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王孝顺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肖娟

原告张某前,司机。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孝顺。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前与被告王孝顺、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顺、吴某某、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馆陶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孝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京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北京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所负的责任按比例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7454.9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5元/天×12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外每天100元、本地每天5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00元/天×7天+50元/天×22天=1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拥有运营车辆和从业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53159元÷365天×170天=24758.99元。5、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4141元÷365天×(7+22)天×2(人)+24141元÷365天×(60-7-22)天×1(人)=5886.4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7、鉴定费2000元。8、车辆施救费3500元。9、车辆维修费9200元。10、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29682.3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054.96元,由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21054.96元×30%=6316.4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3927.4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财险北京公司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共计12700元,由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10700元×30%=32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2000元×30%=600元,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6053.92元。被告王孝顺、吴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施救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施救肇事车辆、确定其合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得到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故对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关于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前各项损失共计106053.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由原告张某前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馆陶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孝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京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北京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所负的责任按比例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7454.9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5元/天×12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外每天100元、本地每天5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00元/天×7天+50元/天×22天=1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拥有运营车辆和从业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53159元÷365天×170天=24758.99元。5、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4141元÷365天×(7+22)天×2(人)+24141元÷365天×(60-7-22)天×1(人)=5886.4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7、鉴定费2000元。8、车辆施救费3500元。9、车辆维修费9200元。10、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29682.3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054.96元,由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21054.96元×30%=6316.4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3927.4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财险北京公司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共计12700元,由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10700元×30%=32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2000元×30%=600元,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6053.92元。被告王孝顺、吴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施救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施救肇事车辆、确定其合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得到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故对被告财险北京公司关于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前各项损失共计106053.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由原告张某前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03元。

审判长:申会民

书记员:贾菁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