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华,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骁珏,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华,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垚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耀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华与被告上海垚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骁珏、吴玲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垚智会员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会员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500元(自2017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2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为标准,实际计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半年,原告为购买商品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垚智会员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向被告缴纳了协议书上约定的10万元会员服务费。协议书上约定原告成为会员后,可在被告合作的楼盘享受其争取的购房优惠及后续增值服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销售价格支付了全部房款,未享受到任何被告争取的购房优惠。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请如上。
被告垚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被告之前和开发商有过合作关系,类似代理销售,开发商提供给被告房源,被告再与若干中介合作推销。原告没有从开发商直接购买的途径,是通过中介介绍过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成为被告会员,由被告帮助原告购买到想要的商品房,被告则按每套1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会员服务费。协议的真实意思就是促成原告买到想要的房子,原告当时是很清楚这个情况,若有异议,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会提出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并于同年6月3日与杭州澳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及张燕作为买受人共同购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大桥南路XXX号春江香樟苑XXX号XXX室商品房1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7.25平方米(发票载明97.23平方米),发票载明总价款732,628元。买受人全额付清房款。该房于2019年4月底交付。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记载,原、被告就原告(乙方)成为被告(甲方)会员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澳海香樟苑;项目所在地:杭州富阳;客户房源信息:12-1-2402。协议约定,客户通过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10万元作为会员服务费,每笔会员服务费可享受一套房源优惠,会员服务费不抵充房款。客户成功认购后,由于自身原因要求退房的,会员服务费概不退还。另外,就会员服务内容约定,1、会员购房优惠:享受甲方所争取的购房优惠。2、后续增值服务:甲方随时为客户提供最专业的房源信息,最专业的项目信息解读和最有效的楼盘推荐。3、甲方将根据客户的需求提前为客户安排置业顾问详细介绍楼盘情况。4、甲方将不定期组织会员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信息、楼盘信息、购房回馈、购房有礼、业主联谊活动、二手房推荐等。协议约定对于任何购房相关信息均以开发商在项目现场公示及购房合同为准,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承诺项目信息、销售价格、装修标准、交房时间等各项内容。该协议落款有原告签名及被告盖章,但无签约日期。2019年4月底原告在收房后,认为被告收取10万元服务费存在问题,经投诉后拿到协议书复印件。
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就协议书的签订地点和时间,原告表示不记得何时签订,但整个签约、付款等购房过程均在售楼处完成。被告表示一般由中介将客户带来售楼处后,引导签好协议书即刷卡支付服务费。协议书文本只签一份由被告留底。另外,原告称当时在售楼处现场有置业顾问介绍称意向楼盘有一个存10万抵15万的活动,但原告提交其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该活动遭到开发商的否认,开发商也否认委托中介销售项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这10万元实际上是作为中介公司带看成交的佣金。被告则提交和开发商的分销合同书以及和中介公司的委托分销代理合同、与部分中介公司的佣金结算表,以证明被告与开发商存在过分销关系,与若干中介公司也存在过委托分销关系,被告收取的服务费也是要分给中介佣金的。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虽然认可协议书效力,但是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其陈述与协议约定也不一致,被告存在违约和欺诈。被告认为,根据当年的市场状况,原、被告协议书约定的真实意思就是被告向原告提供意向房源,促成原告买到想要的房子。被告和开发商确实有合作背景,销售行为未受限制。收取的服务费中有佣金支出成本,不存在欺诈。所有和被告签过协议书的客户,都没有在签订购房合同过程中提出异议,说明都是清楚这项费用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商品房选购这一高额消费活动过程中,本应遵从审慎理性的原则,就交易对方传递的相关信息自行做出判断。在相关协议、合同文本上签字时,更应是思考后做出的行为。原告称其不知晓与被告签订过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可以确定协议书系在售楼处现场签订。原告记不清何时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协议内容亦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
现原告认可协议书效力,但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不具备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具体指向房源信息已较为明确,并约定了若干服务内容。对其内容是否理解与接受,原告在签字前就应做出认定。当然,除了协议文本约定,原告作为购房客户,其购房行为还会受到售楼现场相关人员(中介或置业顾问等)口头传递信息的影响,但是在整个签订协议书、付款及最后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过程中,所有房屋信息及所有购房支出成本购房人最终都会知晓,包括“开票”和“不开票”的金额。被告所谓提供的房价优惠等服务内容本身并不十分明确,主要还是要看是否符合原告预期以及履行过程中的合意表现。在当时的房地产市场大背景下,面对各种购房信息,原告均可结合自身对购房目的、相关购房条件以及最终支出成本等因素的考量,就是否决定购买自行做出选择。但直至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在明确房价以及明知购房价款之外的10万元不纳入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却始终未提出异议。至此,可视为原告已实现其购房目的,认可其支出成本。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书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已完成购房行为后,再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宇军
书记员:石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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