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刘新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翟学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刘新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南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学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与河北昌盛益达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昌盛线缆公司向被告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发货单中大部分收货人余亮明、谭灼就,少部分为温平思,经询问,温平思为被告方工地施工人员,且在被告方认可的2、4、6号楼电线、电缆工程量确认单中有温平思签字,故本院对温平思签字部分货物予以确认。经核实全部发货单,共计价款1683252.83元,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以及退货折款39025.35元,尚欠1144227.48元一直未付。关于质保金部分,本案采购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1日,最后供货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依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按3%留存,现尚未经过该期限,故应当暂予扣除34326.82元质保金。利息部分,因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最后供货日起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以应付货款110990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权人河北昌盛达线缆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某某后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债权转让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应当向本案原告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109900.66元及利息。(以1109900.6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9元、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与河北昌盛益达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昌盛线缆公司向被告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发货单中大部分收货人余亮明、谭灼就,少部分为温平思,经询问,温平思为被告方工地施工人员,且在被告方认可的2、4、6号楼电线、电缆工程量确认单中有温平思签字,故本院对温平思签字部分货物予以确认。经核实全部发货单,共计价款1683252.83元,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以及退货折款39025.35元,尚欠1144227.48元一直未付。关于质保金部分,本案采购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1日,最后供货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依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按3%留存,现尚未经过该期限,故应当暂予扣除34326.82元质保金。利息部分,因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最后供货日起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以应付货款110990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权人河北昌盛达线缆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某某后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债权转让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应当向本案原告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109900.66元及利息。(以1109900.6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9元、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89元。
审判长:程革江
审判员:赵凤启
审判员: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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