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子
曹玉喜
任建华
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军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玉喜。
被告任建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子诉被告任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子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喜,被告任建华和委托代理人杨凤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军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军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6631.5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7.16元/天×60天=2229.6元(一人护理二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误工费37.16元/天×133天=4942.28元(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交通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刘凤英生活费5364元/年×5年×10%÷2=1341元,被抚养人席平萍生活费5364元/年×20年×10%=10728元,被抚养人张红蔚生活费5364元/年×16年×10%=8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6416.85元。对于原告张军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款项原告张军子与被告任建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庭审中,原告张军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37.16元计算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该标准;原告张军子主张的被抚养人席平萍的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妻子虽然为智力二级残疾,但是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席平萍的智力残疾等级高,无劳动能力,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军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255.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军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军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军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军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6631.5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7.16元/天×60天=2229.6元(一人护理二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误工费37.16元/天×133天=4942.28元(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交通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刘凤英生活费5364元/年×5年×10%÷2=1341元,被抚养人席平萍生活费5364元/年×20年×10%=10728元,被抚养人张红蔚生活费5364元/年×16年×10%=8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6416.85元。对于原告张军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款项原告张军子与被告任建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庭审中,原告张军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37.16元计算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该标准;原告张军子主张的被抚养人席平萍的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妻子虽然为智力二级残疾,但是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席平萍的智力残疾等级高,无劳动能力,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军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255.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军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军子负担。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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