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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平与丁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军平,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范营。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良,男,汉族,现年30岁,住邓州市夏集乡贾洼村卢寨组。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
负责代理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明山路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安允,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军平诉被告丁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平及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丁良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丁良驾驶豫R0D10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仲景路交叉口东3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时,与沿光武路自东向西,驾驶真雅牌电动车行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军平无责任。后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26658.49元,被告丁良垫付20000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军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干出血,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豫R0D109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
另查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402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71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丁良驾驶豫客车与原告相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0D109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医疗费26972.49元,护理费按照住院73天,73天×71元=5183元,营养费按照住院73天,73天×20元=146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73天=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73天,73天×30元=219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以上共计63467.69元.被告丁良垫付的2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
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467.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丁良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丁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王 璟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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