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希梅,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希梅,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军波。
被告:张辉。
原告张某房、梁某某诉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路军波、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房、梁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希梅、孙丽丽,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军波、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房、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给付二原告张某房、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5,080.66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路军波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5KM+704M处时,与原告张某房驾驶的冀A×××××普通小货车追尾,致使冀A×××××普通小货车又与被告张辉驾驶的冀J×××××、冀J×××××解放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县大队作出(1392092016)第0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军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房、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张辉无责任。经查路军波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辉驾驶的冀J×××××、冀J×××××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路军波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5KM+704M处时,与原告张某房驾驶的冀A×××××普通小货车追尾,致使冀A×××××普通小货车又与被告张辉驾驶的冀J×××××、冀J×××××解放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县大队作出(1392092016)第0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军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房、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张辉无责任。经查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路军波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张辉驾驶的冀J×××××、冀J×××××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庭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房受伤送往阜平县中医院急救、后送至河北大
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手术后又转至行唐县人民医院
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5,451.86元;对石家庄市长安区惠好大药房破伤风疫苗球蛋白460元,经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且病例记载没有遗嘱,故对该证据本庭不予确认。产生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营养费:因出院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5天×50元=1,250元;护理费因没有遗嘱需二人护理也没遗嘱出院后需护理,故按一人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天×52.19元=1,304.75元;误工费:因出院诊断证明遗嘱是建议休息,但未载明具体天数,故原告要求误工期为住院25天及出院后60天计算没有依据,虽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地点为陕西省神木县,有营业执照,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事故发生地均为河北省,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来计算为:33,543元÷365天×25天=2,297.47元;救护车费1,700元;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2,000元,本庭酌情确认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虽有证据行唐县益普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器具共计980元,但没有遗嘱,故本庭不予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有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公估金额为20,807元;产生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04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3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自己辩解意见的有效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以上原告张某房的损失为132,651.08元。
原告梁某某受伤送往阜平县中医院急救、后送至行唐县
人民医院住院二次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459.4元;对石家庄市长安区惠好大药房破伤风疫苗球蛋白460元,经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且病例记载没有遗嘱,故对该证据本庭不予确认。产生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营养费:因出院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2天×50元=1,100元;护理费因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二人,但没有遗嘱需二人护理,故按一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天×52.19元=1,148.18元;误工费:因出院记录遗嘱是建议休息1周,故原告要求误工期为住院22天及出院后60天计算没有依据,虽原告梁某某为张某房的妻子,张某房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有营业执照,地点为陕西省神木县,但不能说明梁晓芳也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故要求按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来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2天+7天)×52.19元=1,513.51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
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路军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房、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张辉无责任。本案中,被告路军波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张辉驾驶的冀J×××××、冀J×××××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无责投保车辆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项下按比例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2,297.47元+1,304.75元+2,700元+1,148.18元+1,513.51元)÷120,000元×10,000元=746.99元;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二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并且现场公估时未通知二公司,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二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数额。具体数额如下:
(一)张某房的损失:
1、医疗费95,451.86元;
2、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
3、营养费:1,250元;
4、误工费:2,297.47元;
5、护理费:1,304.75元;
6、交通费2,700元;
总计105,504.08元。
7、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20,807元、公估费1,040元、施救费5,300元,合计27,147元。
(二)梁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7,459.4元;
2、护理费:1148.18;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
4、营养费:1,100元;
5、误工费:1,513.51元;
以上合计13,421.09元。
原告张某房与原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赔偿数额不再按比例系数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房、梁某某财产损失费100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各项费用746.99元,赔偿二原告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较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房、梁某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房、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各项费用8,216.91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房、梁某某财产损失费27,147元-100元-2,000元=25,047元;赔偿原告张某房、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5,451.86元+7,459.4元+2,500元+2,200元+1250+1,100元)-1,000元-10,000元=98,961.2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房、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元,减半收取1,900.5元,由原告张某房、梁某某负担444元,被告路军波负担1,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霞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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