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军立,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孟信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立与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9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刘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黄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署的《承包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9,000元(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6,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补偿金9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0元的违约金;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TH(A14)-QC-2018】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浅厨美食广场”A14铺位,租赁期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接受铺位经营使用,并将保证金、装修补偿金、食品安全保证金、收银系统保证金、租金、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全部付清。2018年9月22日,因被告与铺位业主方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承租的铺位停电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后经了解,铺位停电的原因为被告与新大陆公司欠付租金导致,且新大陆公司已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2018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委托人及所有商户发出公函,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暂停经营。2018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委托人即所有商户发出公函,再次要求暂停营业。被告暂停营业公函发出后,原告多次至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够给予合理的解决方案,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2018年10月18日,迫于无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明确的答复,否则将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律师函发出后被告仍未给予正面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1,因为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同意该诉请,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间;对诉请2,不同意返还租金。既然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租金就应支付至提出之日;对诉请3,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返回就是承包期届满,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才能返还,现在原告单方退场要求解除,原告存在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对食品安全保证金1万元,同意退还;对诉请4的装修补偿金,不同意退还。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收银系统保证金、食品安全保证金之后,明确标注可退,表明该装修补偿金是不可退的。被告基于合同履行,总共为装修浅厨新大陆美食广场共计花费500多万元,该装修补偿金是对该装修的一种补偿。装修补偿金中包含厨房设备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请5,根据合同第17.1.2条的约定,本案中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系由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若法院认定需要支付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调整;诉请6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同时,原告尚拖欠被告水电费、垃圾费及违约金,合计28,801.30元,请求予以抵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H(C-5)-QC-2018《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座落在本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C-5铺位,商铺用途为餐饮,经营业态为米粉,原告用于经营“小红小白”品牌;商铺实施统一收银制度,原告所有销售款项由被告代为收取;商铺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包含装修免包费;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缴纳装修补偿金90,000元;第一年商铺承包金每月42,000元、第二年商铺承包金每月44,100元,第三年商铺承包金每月46,305元;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向被告缴纳承包保证金,以保证原告履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保证金的数额相当于该商铺的3个月的承包金,暂计126,000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或收据;该商铺的管理费为2,000元/月,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收到被告或物业公司的收费通知后,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支付上述费用;若原告未按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欠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有权从商户营业款中扣除;承包期必须满六个月,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向第三方转包该商铺,或交换该商铺的承包权或经营权,或以该商铺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经营及委托经营,被告收取合同变更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第17.1.2条,承包期限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被告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商铺的,被告应按当年的月承包金的贰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17.2.3条,原告中途擅自退包的,则已付的保证金不退,且应按当年月承包金的贰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第17.2.4条,被告因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工商查档费等),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追讨上述费用、开支;本合同的承包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的,原告应结清应自行承担的承包金、物业管理、水、电、通讯、燃气等使用该商铺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滞纳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6,000元、装修补偿金9万元。
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TH(A14)-QC-2018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座落在本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A14铺位,商铺用途为餐饮,经营业态为米粉,原告用于经营“小红小白”品牌;商铺承包期限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包含装修免包费;原告应付收银系统的运营维修维护费1,000元/年;第一年商铺承包金每月19,000元;此合同为合同编号为TH(A14)-QC-2018的延续合同,其中装修补偿金9万元折旧应从2018年3月1日起算,8月31日前应付清款项4.90万元等。该合同其他条款与编号为TH(C-5)-QC-2018《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条款一致。
同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原属C5店中店铺因经营成本过高,特申请转到A14档口铺位继续经营。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会将编号为TH(A14)-QC-2018的合同内容告知他人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8月26日至10月26日的租金38,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万元,收银系统维护费1,000元。
同年9月22日起,案涉商铺被间歇性停电。同年9月30日,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出具《解约函》,称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同日,被告函告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称由于新大陆公司屡次恶意破坏供电设备,故意停电导致商户无法正常经营,故通知各位商户于2018年10月1日起暂停经营。
同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称其已于2018年9月30日正式通知新大陆浅厨美食广场所有商铺暂停营业。截至目前仍有部分商户用被告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继续营业,在此期间如发生任何投诉或生产食品安全事故而造成的行政处罚及罚款均由商户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
同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告知被告应于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明确书面告知铺位恢复经营的具体时间及停业期间的损失赔偿方案,若被告无法与新大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被告于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明确书面告知合同解除赔偿方案。若被告怠于按照上述要求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或恢复铺位正常经营条件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行使解除权等。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于同年10月19日收到《律师函》。
同年10月27日,新大陆公司在《青年报》上刊登声明称,因被告欠付房租,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
另查明,开单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的《付款通知书》显示,原告应缴纳的2018年8月2日至9月3日的电费、水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1,344.22元,收到通知后,原告应于2018年9月29日前缴纳;原告应缴纳的2018年9月3日至10月14日的电费、水费共计6,533.01元,收到通知后,原告应于2018年10月20日前缴纳。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通知是以电话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上述钱款本金无异议,并同意在履约保证金中一并扣除。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停业,原告并未搬离店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三份,被告发出的通知及声明各一份,新大陆公司发出的《解约函》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青年报》一份,被告提供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一份,《申请书》及《承诺书》各一份,《付款通知书》两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切实履行。
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出解约,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承包期间有义务保证涉案商铺的实用性,然而由于被告与新大陆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之后无法正常、连续性经营,被告显然构成违约。原告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后5个工作日明确书面告知铺位恢复经营的具体时间及停业期间的损失赔偿方面,若被告无法继续与新大陆公司履行合同的,则于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明确告知合同解除赔偿方案,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行使解除权,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于同年10月19日收到《律师函》,根据原告《律师函》的要求,其应于2018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书面告知恢复经营或合同解除情况,但被告收到函件后并未予以回复,现原告主张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鉴于此时《律师函》中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回复的时间仍未届满,故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10月27日。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的租金,被告主张原告系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租金应支付至原告提出解除之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款项为租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为承包金,且双方的结算周期应为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鉴于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系被告造成,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停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承包金16,466.67元。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6,000元,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面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同意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显然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故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抵销原告欠付的水费、电费、垃圾费本金及违约金28,801.30元,原告对水费、电费、垃圾费的本金17,877.23元无异议,同意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或物业公司的收费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主张其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履行保证金金额为108,122.77元。
关于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装修补偿金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保障承包方正常经营,然被告通知2018年10月1日起各商户停业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其作为发包方的义务,故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实际经营了部分时间,故费用返还应参照原告经营期间确定,被告应按折旧后的费用返还。鉴于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而第二份承包合同系因原告更换了第一份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铺位而重新签订的,且该份承包合同中亦明确装修补偿金折旧从2018年3月1日起算,承包期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而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系在2018年9月30日停业,故被告应返还装修补偿金金额为63,108.82元。被告主张装修补偿金中包含了厨房设备费,该笔费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38,000元的违约金,本院注意到,原告援引的相关合同条款中的违约金系针对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况,然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发出的通知并非解约通知,故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军立与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H(A14)-QC-2018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于2018年10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立返还承包金16,466.67元;
三、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立返还履约保证金108,122.77元;
四、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立返还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
五、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立返还装修补偿金63,108.82元;
六、驳回原告张军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5元,减半收取计2,772.50元,由原告张军立自行负担819元,由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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