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东洋,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东洋、被告王治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月利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本息。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借款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借给被告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借款金额10万元;2、借据、收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收到10万元款项;3、电子回单,转款时间是2019年2月21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的实际发生有异议。当时原告将10万元打到被告账户了,被告取出后又将款项给了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光盘。原告质证称,录音不完整,只是截取了一段。关于整个通话过程,是要求对方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一直称未收到10万元款项,要求其去法庭观看证据后对上述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再进行说明,如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认定上述款项事实并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被告王治军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张某,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王治军,身份证号码:,……一、甲方愿出借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1个月,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一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率为2%,乙方应每一个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同日,被告王治军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1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原、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且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率为2%。”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借款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月利息2%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治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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