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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与青岛邦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彦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冬,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劲,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邦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彦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
  被告:赵彦铃,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鹏飞,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张冬诉被告青岛邦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彦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解除原、被告代理关系;2、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878340元;费用组成如下:货款12万、2018年4月19日参加中国上海国际技术进口交易会花费67800元、百度推广、网站制作19000元、网站公证费1000元、货运费500多、原告一年工资78000元、上海实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55万、原告交通费、电话费等4万。3、被告赵彦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6月,原告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公司的招商加盟广告,经过考察,查看相关手续,被告公司称其为德国鲁道夫(东莞)化工有限公司空气净化中国总代理。2017年6月28日,得到被告公司承诺后,原告加盟为被告公司上海代理商,立约18个月内进货50万元即为上海总代理,并支付了第一批货款12万元。近一年中,原告积极开拓市场,和上海东方购物达成协议;为了进政府采购系统,借上海技术交易会的平台参加展览会和上海商委沟通达成意向。上海商委考察团原定于2018年6月去德国鲁道夫总部进行考察空气净化项目。为了提高公众影响力,原告和上海电视台广告代理商上海实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达成代理广告发布的协议,并付了预付金55万。以上环节都需要被告公司承诺过的进口报关单,德国鲁道夫的授权证明等,但迟迟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相应文件。2018年6月,原告向鲁道夫(东莞)化工有限公司求证,被告公司并不是鲁道夫的总代理商,鲁道夫声明被告公司实为假冒德国鲁道夫的品牌。另外,近一年中被告公司两次第三方送检产品,广东微生物检测中心、上海市计量检测中心送检结果为甲醛、甲苯、TVOC均在42-69%之间,这和被告公司承诺的和网站宣传的96%的有效相差甚远,实为伪劣产品。被告赵彦玲作为被告公司法人,在补充协议上明确负连带责任。两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讼法院要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邦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约,同意原告返还12万的货物,被告返还12万货款。不认可原告的55万元广告费,没有合理依据。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交通、电话杂费不认可,其他的损失认可。原、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签署经销产权的《代理合同书》,双方系委托经销代理关系。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购进足够数额的被告产品,也没有能力做好该产品在上海市场的销售,因此恶意寻找一些借口,通过起诉企图达到其解除合同并索取不合理的巨额赔偿的目的。本案系争的产品,暂无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原告声称被告产品为伪劣产品,无任何依据。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关于产品有效率的书面承诺,被告仅提供了其产品的过往检测报告给原告参考。事实上,被告公司产品在2018年9月底再次主动送检,检测结果非常好。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原材料均由鲁道夫化工(东莞)有限公司提供,并经由青岛邦美净公司分装完成。被告从未向原告声称该产品是原装进口的,也没有假冒鲁道夫化工(东莞)有限公司的商标与品牌。事实上,被告的关联企业在中国注册了“鲁道夫”的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被告使用。此外,被告关联人员还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德国鲁道夫”的作品版权登记,享有作为产品装潢广告内容“德国鲁道夫”的版权。另外,被告及其关联企业还在第40类申请注册了RUDOLFGROUP、RUDOLFCLEANING等商标。鲁道夫化工(东莞)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纺织印染助剂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二被告主营业务是环保产品。因此,被告在知识产权方面不存在严重的违法与瑕疵。被告宣称系“德国鲁道夫独家代理”是基于被告已办理了“德国鲁道夫”的版权登记。而且,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由被告从鲁道夫化工(东莞)有限公司购进原材料经被告按10-100倍稀释配比加工而形成,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被告销售给原告约489公斤环保产品,该数量成品大约由20公斤原材料即可加工形成。原告据此声称被告违约,理由不充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费损失,原告仅仅进货12万元,但与广告公司签署180万元的广告合同,明显不合理。而且在明知道没有提供产品资料的前提下,支付了55万元款项,不合常理,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嫌疑。原告声称的展览费,其中有25000元系被告支付。对于原告一切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一律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德国鲁道夫净化(中国)运营中心室内污染治理净化产品代理合同书》,合同有效期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授权原告为德国鲁道夫净化上海服务中心,负责德国鲁道夫净化产品及品牌的区域销售及服务。被告公司授予原告获得上海浦东范围内的德国鲁道夫净化产品的销售及服务代理权。原告取得代理权的首次进货要求:根据原告代理级别,原告首次对“德国鲁道夫净化”品牌产品的订货款为12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季度内每个月进货不得少于500元。本合同在法律上性质为“德国鲁道夫净化”代理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公司已经依有关法律和法规房屋的内容和形式对原告进行全部的信息披露,双方均予以认同。被告公司拥有“德国鲁道夫净化”室内环境治理相关设备、产品、耗材全国统一建议零售价格的制定、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被告公司长期为原告提供所需的各种设备及耗材,价格以被告公司的具体产品报价表为准。原告拥有合同期间内“德国鲁道夫净化”商标使用权以及在授权区域内开展产品工程治理服务的权利,拥有对外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合法收益。双方约定:如原告违法本合同条款之约定或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运作市场和服务市场,均视为违约。被告公司有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被告公司有权在不退款、退货情况下,单方解除本合同,取消对原告的授权,本合同终止。如果被告公司违约,则原告将所购设备及产品完好无损地退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产品,验收无误后将货款返还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货款,购进第一批产品。
  2017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是: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签有两家区级代理,双方代理成立后,被告公司18个月内不得再在上海范围内发展其他代理商(除非原告同意引进更有销售优势的企业与原告合作)。原告在上海市由自主宣传的权利,但不能超出被告公司的宣传范围;原告需在上海积极开拓业务,树立国际品牌形象。如果原告在18个月内进货50万元(需提供50万元的配置表并盖章;计时为2017年8月1日),原告自动升级为上海总代理商。区代理和总代理的差额返还给原告。总代理有垄断经营权。目录上各产品原液均从德国鲁道夫公司购进,并授权经营,由鲁道夫化工(东莞)有限公司分装完成或10%以内的匹配,但必须是德国鲁道夫的产品,被告需提供原产地证明或相关大部分报关单复印件;另被告产品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有虚假视为违约,应赔偿乙方2倍进货总数额的违约金。被告需提供相关国内外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相关资料及证书真实有效,如果不真实,造成虚假宣传产生的后果均有被告承担,并赔偿乙方2倍进货总数额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如有法律责任协商不成引起诉讼应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该协议下方空白处,手写了被告法人赵彦玲对以上负连带责任的内容。该协议由原告签名,被告盖章,赵彦玲未签名。
  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实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酷公司)签订了一份《传媒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实酷公司穿凿、录制、制作、代理发布德国鲁道夫空气净化系列产权在上海地区网络及电视媒体的产品推广,具体项目如下:(1)创作录制德国进口鲁道夫空气净化系列产品广告宣传片3条(版本为1分钟、3分钟、10分钟各一条)(2)媒体播放……发布时间2018年3月中旬—5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180万元整(其中包括策划创作,外国人形象雇佣费,拍摄制作,广告播出费)。付款方式: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30%,即55万元,在宣传片制作完开播前3日支付55万元,广告播放结束后30天付清尾款70万元。如双方单方面需要解除合同,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如果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则按损失赔偿。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实酷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向实酷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向实酷公司支付了15万元。2018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现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产品进口证明,报关单,完税证明,德国鲁道夫公司的宣传许可授权证明书等原因,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原《传媒广告发布合同》自2018年6月5日解除,原告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55万元整。
  另查明,原告2018年4月19日参加中国上海国际技术进口交易会花费67,800元;百度推广、网站制作19,000元;网站公证费1,000元、货运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原液均应从德国鲁道夫公司购进,并授权经营,由鲁道夫化工(东莞)有限公司分装完成并提供原产地证明或相关大部分报关单复印件,但现被告提供的产品从鲁道夫化工(东莞)有限公司购进并配比,且无法提供产地证明及报关单等,与约定存在本质差别,明显不符,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此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为赔偿2倍进货总数额的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除广告发布合同损失的55万元以外,并未超出进货数额的2倍。而广告发布合同的费用总金额明显偏高,系原告进货价格的十多倍,不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所能遇见到的损失范围。而且,该广告发布合同未正式履行,仅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即承担合同总价30%,违约责任亦过高。故被告应赔偿的违约金数额仍应以合同约定的进货价2倍计算。另外,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有被告赵彦玲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但现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补充协议上无被告赵彦玲本人亲笔签名,故本院难以认定。此外,因被告违约系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予以解除的全部原因,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青岛邦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冬与被告青岛邦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德国鲁道夫净化(中国)运营中心室内污染治理净化产品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原告张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青岛邦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产品,被告青岛邦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述产品后即返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青岛邦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人民币240,000元
  四、原告张冬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83元,诉讼保全费4911.7元,均由被告青岛邦美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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