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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冬、高桂枝等与孙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冬冬,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原告:高桂枝,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原告:张润申,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莹、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伟,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皮县号。
被告:孙文军,男,汉族,河北省南皮县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11层A1103-1105室。
负责人:赵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冬冬、高桂枝、张润申与被告孙志伟、孙文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冬、高桂枝、张润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伟、孙文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冬、高桂枝、张润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对于剩余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为232773元;2、因三原告系亲属关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比例,一并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4时,处,被告孙志伟驾冀J×××××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顺行的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冬冬驾驶鲁B×××××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志伟、张冬冬、张润申、高桂枝受伤,双方车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6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冬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润申、高桂枝无责任。经查冀J×××××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孙文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综上所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志伟、孙文军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志伟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伟存在饮酒行为,我公司商业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承担三原告损失共计223311.2元(包含前期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剩余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张冬冬系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被告孙志伟酒驾亦没有做出相关处罚,被告保险公司以孙志伟自认酒驾为由不予赔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针对高桂枝证据及损失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84.1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及用药明细1份,但该门诊票据显示时间为2018年3月9日,而其他证据均显示时间为2017年6月-7月期间,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营养期为75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此项费用为12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误工期为135天。原告提供了沧州利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3384元(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135天=8649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同时参照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中护理等级的记载,依法认定护理60天,其中一级护理(二人护理)18天,二级护理(一人护理)42天。原告分别提供了泊头市鑫恒铸造厂及沧州特麦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张玲玲、张润芝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各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但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当地护工水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7349元(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18天(住院期间)×2人+37349元(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42天=7981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了河北泊头经济开发区齐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齐风芹、高桂生、高桂枝、高桂兰、高桂珍的户口页5张,证实了齐风芹系高桂枝的母亲,共生育子女四人的事实,结合被扶养人齐风芹1935年11月10日出生及农村户口性质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10%÷4人=1317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500元。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性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正式票据一张,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张冬冬证据及损失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26222.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接受手术治疗,通过其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此次医疗费治疗项目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可以证明此次住院系第一住院术后治疗的延续,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11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此项主张为11天×100元天=11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营养期为135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4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误工期为450天。原告提交了沧州市黄河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3384元(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450天=2883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护理期为135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刘婷婷(张冬冬妻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东光县瑞宸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婷婷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刘欢(系张冬冬妻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东光县双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刘欢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但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2天,同时结合当地护工水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7349元(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135天+37349元(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52天=19135。7、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九级伤残,伤残系数24%。因原告并未年满60周岁,且其为农业户口,故本院的此项损失为12881元年(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24%=61828.8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9、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张宇滨2012年3月26日出生,自一审辩论终结前为6周岁,被扶养人张宇杨2013年10月15日出生,一审辩论终结前为4周岁,且二被扶养人的抚养人包含原告在内为两人,同时结合原告的农业户口性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0536元年(2018年公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年×24%+10536元年(2018年公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年×24%÷2人=32872.32元。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1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依据任丘信德鉴评(2018)损字第033号评估意见书关于此项的评估意见,依法认定该项损失为15173元。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性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正式票据二张,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张润申证据及损失部分: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营养期为75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此项损失为85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提交了南皮县东方五金厂出具的张润申误工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3384元(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150天=961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护理期为75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张运霞(系张润申妹妹)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南皮县东方五金厂出具的张运霞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同张润申在一张工资表上)。护理人周杰喜(系张润申女婿)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沧州凯阔渔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周杰喜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但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实际住院41天,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水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7349元(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75天+37349元(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41天=11870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了南皮县刘八里乡刘秀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张桂英、张润芝、张润申、张运霞的户口页各一份,证实该项损失的真是存在,因抚养人张桂英1945年7月7日出生,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为73周岁,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0536元年(2018年公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年×10%÷3人=2458.4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5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性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正式票据一张,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高桂枝的损失为1、二次手术费12000元;2、营养费2250元;3、误工费8649元;4、护理费7981元;5、伤残赔偿金25762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66659元。
原告张冬冬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4050元;4、二次手术费14000元;5、误工费28830元;6、护理费19135;7、伤残赔偿金61828.8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2872.32元;10、鉴定费4200元;11、交通费1200元;12、车辆损失费15173元。上述共计226611.22元。
原告张润申的损失为1、二次手术费8500元;2、营养费2250元;3、误工费9610元;4、护理费11870元;5、伤残赔偿金25762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58.4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69150.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三原告系亲戚关系,主张不在保险限额内在予以分配,又因被告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原告张冬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0420.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计17529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87294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故被告孙志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冬、高桂枝、张润申各项损失共计287294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张冬冬、高桂枝、张润申承担53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越

书记员: 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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