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冬根,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黄伟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冬根与被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被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18,887.3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150元(3,950元×8.5×2);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18,887.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进入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后更名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第一分公司”),从事工地水电管理工作。经公司安排,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转为被告员工。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950元,另有伙食费、交通费,电话费据实发放。2017年1月2日,原告经被告安排外勤维修作业,原告在完成工作回家途中发生本人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被告要求原告不申请工伤认定,口头承诺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并按正常出勤支付原告工资。但是,自2018年7月起,原告未再收到工资。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回复。原告遂于2018年10月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返岗工作,被告予以推脱。2018年11月25日,被告负责人口头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并未告知解除理由。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部分时间段确认劳动关系诉请已过仲裁时效;2018年6月30日前,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原告自2017年1月2日起就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请,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本人无事故责任”,被告不清楚原告事故情况,被告从未答应给予原告工伤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入职世纪达第一分公司。2013年4月1日,原告经被告安排转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3,95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其中,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系被告委托上海新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50元。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1月2日17时2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砖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泗砖南路出长兴路南约3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甲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甲驾车逃逸,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
201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建议休息三个月的疾病证明单;同年4月8日,该医院为原告开具建议休息一个月的疾病证明单。原告未将上述疾病证明单交给被告。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000元;三、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的工资18,887.36元。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565号裁决,裁决:一、确认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原告称,2017年1月2日,原告经被告经理程世峰安排外出工作,工作结束返家途中发生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自2017年1月2日起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告知原告无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会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并支付工资;相关医院为原告开具疾病证明单至2017年5月7日(原告未提交给被告),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3月11日,因被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告工伤待遇,故原告未至医院开具疾病证明单,2019年3月12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建议休息一个月的疾病证明单;2018年11月25日,被告负责人黄伟杰在电话通话中称“已经口头上和你说了嘛,我们会出个文字给你,可以说你是解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要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2017年1月2日,原告并未从事维修工作,原告之前从未向被告告知或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责人误以为原告当日是为被告负责人的个人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生事故,故作为补偿一直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2017年1月2日发生的事故并非工伤,也从未承诺给予原告工伤待遇,被告曾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均未上班;2018年6月30日前,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因原告一直未上班、长期旷工故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部分时间段的确认劳动关系诉请已过仲裁时效,2018年7月1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从未催促原告上班,原告也并未接到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电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2018年11月25日前并未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告知解除理由;原告在2019年3月20日提供的代理词中称,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首次听到被告负责人陈述已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当场否认并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负责人于2018年11月25日在电话通话中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明知原告遭受工伤久治不愈,承诺并已实际给予部分工伤待遇,却在无催告返岗、无工作安排的情况下直接以原告不提供劳动为由停发工资、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被告称,被告已口头告知原告因原告长期不上班、长期旷工故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18,887.36元的诉请,原告称,上述期间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因被告不配合,原告才未申请工伤认定),况且,原告自2017年1月2日起虽未至现场上班,但是通过微信方式进行管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被告称,原告2017年1月2日发生的事故并非工伤,原告在上述期间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原告称,2018年11月25日,被告负责人黄伟杰在电话通话中称“已经口头上和你说了嘛,我们会出个文字给你,可以说你是解聘”,而被告在此之前并未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在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口头告知原告因原告长期旷工故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述部分时间段的确认劳动关系诉请已过仲裁时效,2018年7月1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第一,确认劳动关系不受仲裁时效限制,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且认可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称,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前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在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被告称,已口头告知原告因原告长期不上班、长期旷工故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2017年1月2日起未再去被告处上班,但从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可知,被告对原告上述情况是默认的,且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曾催促原告上班,在此情况下,被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明显属不合法,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入职世纪达第一分公司,经被告安排于2013年4月1日转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50元,故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1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双方均确认,2017年1月2日起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虽然原告称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方式开展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对于原告上述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冬根与被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150元;
三、原告张冬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冬根负担2元,由被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戴志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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