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元伟,男,1971年出生,汉族,系被告胡某某的胞兄,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德猛、皮庆汉,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元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2时2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苏C×××××小型轿车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警校宿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共计8870.96元由被告胡某某垫付。被告胡某某另支付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1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系枣庄市市中区吉品楼鞋城(后更名为枣庄市市中区亲情鞋店)的店员,其在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100元、3770元、4250元,月平均工资40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孟祥雨陪护,孟祥雨系济南鑫茂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2015)临鉴定字第6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第一次出院后休息时间建议为90-120日,护理期限建议60-90日;3、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人民币3000-4000元;4、出院后休息时间建议30-45日,护理时间建议20-35日。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55元。原告因在医院复印病案等证据材料支付复印费49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6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8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会诊费1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对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C×××××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8870.96元,已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完毕,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2015年5月14日,共计13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641元[(4040元÷30天)×131天]。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间,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分别为60-90天和20-35天,本院酌定为103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1天,共计114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丈夫孟祥雨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3180元[(6100元/月÷30天)×1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本院酌定为3500元。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5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10元,虽然未经过评估,但是该部分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70.96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7641元、护理费231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49元、财产损失310元,以上共计11718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870.96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7641元、护理费231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复印费49元、财产损失310元,以上共计11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870.96元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10元,共计9181元,扣除被告应当负担的鉴定费2600元,原告张某某再行向被告胡某某返还658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贤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梁友田
书记员: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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