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冬梅,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奎,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薛安远,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0788367A。主要负责人: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男,该公司员工。
张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冬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98796.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各项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有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薛奎、薛安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张冬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薛奎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因看手机未注意观察前方与骑二轮电动车停在路边的张冬梅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张冬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冬梅经住院治疗后,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薛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特提起诉讼。薛奎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后薛奎为张冬梅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张冬梅返还。薛安远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在审查肇事车辆、驾驶人各种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张冬梅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对张冬梅的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8时许,薛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亲薛安远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鄂F××××ד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市公安局孔湾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看手机,未注意观察前方,导致车辆向右偏移,遇张冬梅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停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准备横过207国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冬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路边行人报警,薛奎请车将张冬梅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7]第0801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薛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薛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冬梅入院后诊断为头皮血肿、牙折断,左上2冠折1/2,右上1部分切断冠折、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右食指肌腱断裂。经住院治疗125天,于2017年12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9171.29元,门诊费545.4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二期手术,取右锁骨钢板。张冬梅在住院期间,于2017年9月16日在宜城市华新大药房购买轮椅一台,支出费用488元。2018年2月27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楚[2018]法医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冬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4000元,误工期125日、护理期125日、营养期60日。张冬梅支出鉴定费2280元。2018年3月14日,张冬梅修理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支出修理费1854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薛奎先行向张冬梅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张冬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其丈夫杨鹏居住于宜城市××××镇社区,在207国道路东从事瓷砖、地板砖零售。杨鹏于2016年9月13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夫妻俩从事个体经营。该夫妻生育有一女杨明瑜(公民身份号码)。张冬梅与其兄张华平(公民身份号码)目前共同赡养其父张正明(公民身份号码)、其母童桂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冬梅与被告薛奎、薛安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被告薛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薛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冬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薛奎在驾车行驶中未注意安全,查看手机,导致车辆偏离方向,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张冬梅驾车停靠在路边的行为并无过错,不予减轻薛奎民事赔偿责任。因薛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征询张冬梅意见,其同意将薛奎先行垫付赔偿款在本案处理时一并返还,本院可据此意见作出裁判。张冬梅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因其所称经营的店铺登记为其夫杨鹏个人经营,并不代表为家庭共同经营,其损失可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进行赔偿,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冬梅要求赔偿轮椅费的诉请,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并且支出该费用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请,虽然提交了修理费明细及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交损失鉴定依据或者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张冬梅要求薛安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交薛安远将车辆交由薛奎使用存在过错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张冬梅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受害人张冬梅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8772元(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按伤残程度10%计算20年);2.误工费11190.75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125天);3.护理费11190.75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125天);4.交通费51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1.50元(杨明瑜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张冬梅伤残程度10%,由二人分担计算5年为5010元;张正明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张冬梅伤残程度10%,由二人分担计算16年为8750.40元;童桂勤按照上述标准计算19年为10391.10元);6.医疗费63716.74元(其中后续医疗费14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125天);8.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赔偿2000元;10.鉴定费2280元;合计18126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冬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人身损害损失181261.7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1190.75元、护理费11190.75元、交通费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1.50、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17815.00元;不足部分63446.7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7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1200元,计61166.74元;薛奎赔偿鉴定费22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张冬梅在收到赔偿款时,返还薛奎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张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薛奎负担600元,张冬梅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东
书记员:黄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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