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系湖北省汽车工业公司十堰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某某,系十堰市机械行业投资中心职工。
被告夏某某,系十堰市无线电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良生,系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半年还清,另外还约定如果原告提前通知,可以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是被告下落不明,我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共计226000元,另外,自2012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因被告夏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1年9月20日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10000元并约定2012年3月20日还款及月息2%的事实;
A2、《婚姻档案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84年结婚,系夫妻关系;
A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夏某某催还欠款的事实。
A4、2012年3月7日,由十堰市茅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并没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手续。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我因病住院,并非下落不明,原告当时交付给我的是银行债券,2011年11月份银行债券才到期,我2011年9月20日就向原告打了借条。借款后还未到三个月,原告便催我还款,债务应当清偿,但是希望原告在还款期限上再给我点时间。另外这笔债务属于我个人债务,与被告夏某某无关,因为我和夏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我在2009年4月23日就办理离婚手续,并且该笔债务是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某借的,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夏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鄂十茅离字0109512号《离婚证》,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在2009年4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A1-A3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已经在2009年4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夏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A2、A4有异议,认为双方在2009年4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向夏某某主张过。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从十堰市茅箭区民政局查询并未为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夏某某办理离婚登记不属实,证据A2、A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经过被告李某某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向其索要过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份“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的借条,并注明2012年3月20日还款,利息按月息2%两月一付,若需提前收回还款则提前告知。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张某某将一份尚未到期的“中国建设银行乾元共享型理财产品”凭证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该凭证需原告张某某凭密码才能支取。2011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某支取了凭证对价金额并将112197元转账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次日收到原告张某某转账金额112197元及现金100000元,合计212197元,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8400元的利息。2011年12月,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1984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在五堰街办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12197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时应提早告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交付的8400元利息应予扣减。原告张某某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夏某某辩称借款发生前二人已办理离婚手续,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121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某某支付的8400元利息应扣减);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690元,由被告李某某、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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