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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苏某等与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董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董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1,826.12元(已扣除被告董锐支付的2,000元),其中医疗费35,469.6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9,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8时48分,被告苏某驾驶车牌号为鄂H×××××重型货车,行驶至建设大道与润阳路路口停靠路边时,与骑电动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冬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月1日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9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5,469.65元,被告董锐仅支付2,000元。原告伤情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发生额为准或建议按18,0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事故发生时,鄂H×××××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董锐,驾驶人为被告苏某,该车购买了财保宜昌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被告苏某不负责任的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锐作为车主,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作为事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2月18日8时48分被告苏某驾驶鄂H×××××号重型货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的事实,该事故认定被告苏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鄂H×××××号车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鄂H×××××号重型货车驾驶人为苏某,所有权人为被告董锐,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5,469.65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护理。证据四、陪护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护工支付护理费9,00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情况和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医疗费用,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治疗、复查事故伤害情况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七、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其女儿需要原告抚养。证据八、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平均月收入为3,200元,受伤后原告无法再劳动,没有收入。被告董锐辩称,其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另被告苏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鄂H×××××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公司在三责险赔付承担70%的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住院医疗费由驾驶员承担20%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董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中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营养时间应以护理时间为主、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系连号票,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在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中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时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为180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8时48分,被告苏某驾驶车牌号为鄂H×××××重型货车,行驶至建设大道与润阳路路口停靠路边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冬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日,后于2018年1月1日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8日,共计支付医疗费35,469.63元,其中被告董锐支付2,000元。2018年5月31日,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对症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为准或建议按18,0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张某某支付护理费9,00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前在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3,200元。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周文欣。鄂H×××××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董锐,其在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被告苏某与被告董锐系雇佣关系。
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芳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董锐、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肇事车的所有人被告董锐承担,被告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董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董锐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5,469.63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日×50元/日);4.营养费1,350元(90日×15元/日);5.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6.护理费9,0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误工费17,493元(3,200元/月÷30日×164日);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5元(21,276元/年×17年×10%÷2);11.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9,625.63元。一、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1.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上述1-4项共计55,469.6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承担10,000元。上述5-10项共计111,656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2.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责任。医疗费的赔偿余额为45,469.63元(55,469.63元﹣10,000元);伤残赔偿费的余额为1,656元(111,656元﹣110,000元);上述余额共计47,125.63元。因被告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2,987.94元(47,125.63×70%)的赔付责任。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提出应由侵权人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财保宜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也不能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就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免赔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董锐的责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董锐承担1,750元(2,500元×70%)。考虑到被告董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董锐250元,该款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2,987.94元。被告董锐赔偿原告张某某1,750元。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董锐已先行支付原告张某某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张某某152,737.94元,支付被告董锐250元。上述应付赔偿款(均为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8元,由被告董锐负担169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芳

书记员:秦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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