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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贵、陈水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冬贵,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水财,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资溪县。

上诉人张冬贵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8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陈水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水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责任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错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陈水财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的,上诉人张冬贵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陈水财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陈水财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等。被上诉人陈水财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按照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陈水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冬贵赔偿原告陈水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4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冬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下午18点左右,陈水财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开往三江,在三江村百步堰路段与张冬贵驾驶的无牌无证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水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冬贵承担主要责任,陈水财承担次要责任。陈水财受伤后先后在资溪县医院及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陈水财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水财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542.25元,依据交强险赔偿标准及责任划分,张冬贵应当赔偿陈水财人民币157993.4元,扣除张冬贵已经执行的医疗费23500元,还应当赔偿陈水财人民币134493.4元,由于张冬贵拒不支付该赔偿费用,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18时,张冬贵驾驶宗申牌无牌红色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载陈斌)由资溪县三江村庄上往资溪县城方向行驶,于资溪县三江村百步堰路段与对向行驶由陈水财驾驶的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水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8日江西省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7]第201780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无牌红色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品牌型号为宗申牌,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GB/24158-2009):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并认定张冬贵无证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水财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斌无引起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张冬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陈水财受伤当天被送至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天,住院医疗费902.32元。2017年6月28日,陈水财入住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7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58028.53元,医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医院意见:建休壹月。另外,陈水财在资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8元,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医疗费92元。2018年1月5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博中司鉴中心[2018]残鉴字C0013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水财右胫骨平台骨折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陈水财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陈水财是农业家庭户口,其购买的房屋坐落在资溪县鹤城镇××大道××单元,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陈水财,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规划用途为住宅。2018年1月江西省资溪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出具陈水财历史水费明细,该明细载有陈水财2016年以来的水费情况。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资溪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连续每月的机打发票(缺2017年8月及2018年2月发票),载明陈水财的电费情况。陈水财生育两个儿子均未成年,大儿子陈周翔,2005年6月16日出生,在资溪县第一中学初二(3)班读书;小儿子陈周涛,2006年9月17日出生,在资溪县第三小学六(1)班读书。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资公交认字[2017]第201780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张冬贵虽辩称交警没有查清事实导致责任划分错误,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2、对资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8元、住院收费票据902.32元,对富阳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2元,住院收费票据58028.53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票据255元是陈水财的必需费用,且张冬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交通费无异议。住宿费票据223.6元,其中100元收款收据是非正式发票,是陈水财实际支出且张冬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确认陈水财住宿费为220元。4、对房屋所有权证书[赣资房权证鹤城字第××(2-1)号、(2-2)号]及学校证明,因陈水财并未入住此房屋,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资溪县第一中学和资溪县第三小学证明,是相关教育单位出具,张冬贵对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予以认定。5、国有土地使用证资国用(2015)第807号、房屋所有权证赣资房权鹤城字第01510638(2-2)及(2-1)号,2016年至2018年电费发票及水费明细,均是相关职能单位出具,能相互印证,且张冬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问话笔录系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相关调查材料,予以认定,但事故责任划分以职能单位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等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资公交认字[2017]第201780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冬贵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张冬贵承担事故责任的70%,陈水财承担事故责任的30%。陈水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140.85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4、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陈水财在资溪、杭州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0元(30元/天×1+50元/天×22天)。5、陈水财的误工时间为53天(住院23天+医嘱休息30天),因陈水财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其从事行业,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确认陈水财误工费为5300元(53天×100元/天)。6、护理费3289元(23天×143元/天)。7、交通费255元。8、住宿费220元。9、残疾赔偿金为67963.6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7.6元)。陈水财提供的房权证、历史水费明细及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电费票据,房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与水费明细、电费票据的户名一致,均为陈水财。电费票据从2016年1月起至2018年3月连续每月(2017年8月及2018年2月没有发票)均有用电数量及交费金额,其用电是从2016年1月开始,并具有持续性。历史水费明细标明的时间是从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其中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从上月止码74(吨)至本月抄见码183(吨),平均每月6.06(吨)。2016年1月至10月份,其中8月一栏载明上月止码74(吨),本月抄见码74(吨),交款数140.6(元),如视为1月至10月的用水,即分摊至2016年1月至10月,每月7.4(吨),考虑前期装修用水量稍大,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用水量相当,故陈水财从2016年1月开始用水符合常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实陈水财于本起事故发生时在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陈水财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陈水财在县城居住生活,其儿子陈周翔、陈周涛均未成年,分别在资溪县第一中学、资溪县第三小学就读,均在城镇生活,有相关教育单位证明为据,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12年,陈水财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17.6元(12年×17696元/年÷2×10%)。陈水财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796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5288.45元。关于张冬贵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张冬贵驾驶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而在现实生活中,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一系列交通管理规定也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且目前在当地无法缴纳交强险,强制其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赔偿义务不合常理,亦有失公允,故本案按实际责任比例进行处理。关于张冬贵垫付款扣抵数额问题。从陈水财起诉状中可以看出,陈水财在起诉状中同意扣抵张冬贵垫付款23500元的意思表示明确,扣抵金额亦明确,扣抵的后果也明知,系陈水财自认。而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现陈水财没有举证证明该自认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张冬贵也不同意其撤回自认。陈水财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抵扣23500元中的3500元与其起诉状自认相冲突。且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增加被扣抵的3500元,涉及到陈水财诉讼请求金额的变更,而陈水财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张冬贵垫付款扣抵数额仍23500元为准。综上所述,陈水财各项损失合计155288.45元,由张冬贵赔偿108701.92元(155288.45元×70%),扣抵垫付款23500元,还应赔付陈水财85201.92元(108701.92元-235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冬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水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201.92元。二、驳回陈水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陈水财负担548元,张冬贵负担94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水财在二审中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1、资溪县鹤城镇城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陈水财在城镇居住情况。2、资溪县恒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陈水财的妻子在恒昌幼儿园的工作情况。3、资溪县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陈水财的儿子陈周涛的就读情况。4、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陈水财在江西圣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和领取工资。上诉人张冬贵对被上诉人陈水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上诉人张冬贵因与被上诉人陈水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8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公文性质的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张冬贵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经全面审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司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其他证据,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力等因素,二审认为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张冬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水财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所依据的证据有:被上诉人陈水财的房屋产权证、历史水费明细、电费票据以及资溪县第一中学、资溪县第三小学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等,并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了详细的合理阐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冬贵提出被上诉人陈水财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冬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张冬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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