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鸡款147,805元;2.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饲养宫廷黄鸡及产品订单合同。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鸡西市团山子村富裕养殖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饲养宫廷黄鸡及产品订单合同,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甲乙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相关规定并由原告正式开始养殖宫廷鸡,待宫廷鸡养殖达到被告方要求的标准后,被告故意拖欠鸡款迟迟不付。原告看小鸡开春就要化掉主动联系被告把成品宫廷鸡发货至被告处,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2018年3月12日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分文未付。
被告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饲养宫廷黄鸡及产品订单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鸡西市团山子村富裕养殖场签订合同,2017年11月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宫廷黄鸡2800只,合同内容及条款由双方签章或签字予以确认。
证据二、欠条及收条各一份,证实2018年2月6日被告曲某某为原告出具欠宫廷黄鸡款和鸡雏款147,805元欠据,被告方实际收到宫廷黄鸡的只数、每只黄鸡的单价。
经审核,因被告拒不到庭,亦未在收到起诉状后提出反驳意见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鸡西市团山子村富裕养殖场签订饲养宫廷黄鸡及产品订单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在2017年11月以前,向买受人交售宫廷黄鸡2800只;所售补品最低价格(保护价)宫廷黄鸡65元只,鸡蛋16元公斤,市场行情上涨时,由收购单位按市场价格进行收购。2018年2月6日被告曲某某收到原告张某某宫廷黄鸡2115只,被告曲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人陈宜海在收条上签字按印,同日被告曲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宫廷黄鸡款2115只,每只67元141,705元、屠宰费4,000元、返回鸡雏款2,100元,共计14,7805元,约定2018年3月12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曲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按印,陈宜海在经手人处签字按印。该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鸡西市团山子村富裕养殖场签订饲养宫廷黄鸡及产品订单合同,双方的饲养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曲某某收到黄廷鸡,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曲某某偿还欠款147,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证实该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47,80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丽
书记员: 付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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