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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与上海日上车用橡胶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凤,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日上车用橡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与被告上海日上车用橡胶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被告上海日上车用橡胶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15天每班12小时共计180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268.97元;2、被告支付2017年8月、9月高温费400元;3、撤销2017年11月4日不准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决定,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恢复原告加硫曲线岗位加班工作。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9天及2018年3月10日1天,每天12小时共计120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基数按照月工资3,030元计算);2、撤销2017年11月4日不准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决定,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恢复原告加硫曲线岗位加班工作。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0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书面协议书,将原告的岗位变更为制造部一科加硫曲线岗位。原告月工资中固定部分为3,030元,出勤奖50元(出勤率大于85%),另有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每月25日以银行划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并发放工资条。2017年7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回成型岗位报到,原告不同意,为此还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恢复原岗位,后经仲裁后,被告恢复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但是不要原告休息日加班,2017年11月6日,被告出具警告信,认为原告11月5日周日擅自进入车间。原告认为,其参加了2017年11月4日起的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日上车用橡胶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10天的休息日,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上班,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至于加班工作的安排,被告拥有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合理安排加班的自主经营管理权,未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也是根据生产需要并结合工作岗位作出的,不存在任何歧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自2010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岗位变更协议书,确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制造部一科加硫曲线岗位。
  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按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6月工资差额1,773.40元;2、被告按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5,200元;3、撤销2017年7月4日调岗《通知》,恢复原告加硫曲线岗位工作;4、被告支付2017年7月高温费220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3,485元。2017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275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于裁决生效后恢复原告加硫曲线工作岗位;2、被告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7月工资3,075.10元;3、被告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7月高温费200元;四、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处理。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警告信》一封,言明:2017年11月5日,原告在公司未通知加班的情况下擅自到公司并进入生产车间,且不听保安及管理人员劝阻,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秩序,记警告一次。公司并再次郑重告知原告,公司未安排加班时不得擅自在公司或生产车间滞留,如有违反的,公司不发放加班费,给公司正常生产及管理造成影响的公司将追究原告相关责任。
  又查明,2017年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3日、12月30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3月10日,被告处的考勤显示原告在上述日期均未出勤。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268.97元;2、被告支付2017年8、9月份高温费4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3月10日双休日加班费417.93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增加请求:被告撤销2017年11月14日不准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决定,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恢复原告加硫曲线岗位加班工作。2018年5月9日,原告将4月11日增加的请求变更为:被告撤销2017年11月4日不准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决定,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恢复原告加硫曲线岗位加班工作。2018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70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8月及9月高温费400元;二、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予处理除外)。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2753号裁决书、《警告信》、考勤表、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9天及2018年3月10日1天,共计10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上述10天休息日被告确实未安排其加班,但其实际至公司上班了,只是被告未予以记入考勤,故要求被告支付10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10天休息日并未安排其加班,提供员工考勤表记载,该10天休息日也并无原告的出勤记录,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安排了原告在其主张的10个休息日加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2017年8月及9月高温费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撤销2017年11月4日不准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决定,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恢复原告加硫曲线岗位加班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作的安排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上车用橡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凤2017年8月、9月高温费各200元,共计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凤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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