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凤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田富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凤仙,女,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富霖,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仙与被告田富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仙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田富霖、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仙诉称,2018年3月29日9时22分许,被告田富霖驾驶牌号为皖L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便道、灵通路南侧300米处,因驾驶不慎,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田富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701.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555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富霖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田富霖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7.4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9时2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便道灵通路南侧300米处,被告田富霖驾驶皖L9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富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发后,被告田富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7.40元,并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5,000元。
  2018年9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凤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皖L9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田富霖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田富霖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432元后,凭据核定为56,166.90元(已包括被告田富霖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23.5日实际支出陪护费1,875元,有相应发票,可予支持;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120日,扣除住院外其余96.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60日,为5,79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7,665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返聘合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主张其退休后尚在工作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6,9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常住地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证明,主张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该项损失250,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田富霖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3,825.9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8,625.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田富霖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348,825.90元,其垫付的45,000元予以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告303,825.90元。被告田富霖共计垫付5,897.4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89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仙303,825.90元;
  二、原告张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富霖897.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计3,379元(原告张凤仙已预交),由原告张凤仙负担557元,被告田富霖负担1,1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06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