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凤仙,女,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学,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刘英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黄雁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女。
原告张凤仙与被告刘同学、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哈尔滨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被告刘同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0,580.47元(人民币,下同),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按责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同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12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老港中学处,被告刘同学驾驶牌号为皖09/22603变型拖拉机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同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刘同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刘同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同意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的具体质证意见。被告刘同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扣除5%免赔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12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老港中学处,被告刘同学驾驶牌号为皖09/22603变型拖拉机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张凤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同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凤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9年8月1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凤仙之右侧第4-10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被告刘同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CT诊断报告、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内需扣除5%免赔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同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60元,计算60天,共计3,600元。3、误工费,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5、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321.4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并由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3,808.10元(已扣除5%免赔率),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同学赔偿原告3,700.46元(含律师费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仙120,8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仙3,808.10元;
三、被告刘同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仙3,700.46元;
四、驳回原告张凤仙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4.50元(原告张凤仙已预交),由原告张凤仙负担90.50元,被告刘同学负担1,424元,被告刘同学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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