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龙头路9号。
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险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95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22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阳谷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阳路路口时与孔令闯驾驶由东向北转弯的鲁D×××××轿车相撞后致使该电动三轮车又撞到与张某某同行的薛桂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三车损坏,张某某、薛桂珍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孔斌,该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阳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22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阳谷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阳路路口时与孔令闯驾驶由东向北转弯的鲁D×××××轿车相撞后致使该电动三轮车又撞到与张某某同行的薛桂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三车损坏,张某某、薛桂珍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桂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1338.38元,张某某另外提交山东利民大药店发票一张,金额为141元。其中阳光财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受伤后由徐喜平(系张某某儿媳)、张玉华(系张某某妹妹)护理,其中徐喜平为农民,张玉华为居民。
诉讼中,经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烟富司鉴[2018]临鉴字第9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300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二次手术费用可拟定为需15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天评字(2018)第371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张某某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2484元。
另查明,鲁D×××××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孔斌,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张某某以与孔令闯、孔斌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二人的诉讼。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由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由孔令闯承担30%的责任,由薛桂珍承担10%的责任。
烟富司鉴[2018]临鉴字第9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及鲁天评字(2018)第371号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因张某某居住地为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对其误工费,张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且居住地为城镇,但是仍然在承包土地,其收入来源于土地,故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将张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1天。
对张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误工费8830.35元、护理费(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1432.05元、残疾赔偿金4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车辆损失2484元,共计68093.2元。张某某虽然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阳光财险同意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鲁D×××××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险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进行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5609.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7609.2元。张某某于诉讼中以与孔令闯、孔斌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二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张某某撤回了对孔令闯、孔斌的起诉,其支出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676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汇入张某某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阳谷支行营业部,账号:62×××53。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婷
书记员: 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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