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王长栓
刘一
韩上英
韩全帅
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亢华峰
袁亮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上英,自由职业。
第三人韩全帅,自由职业。
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东道31号。
法定代表人苏春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栓,男,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男,特别代理。
第三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文福,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亢华峰,男,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亮,男,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唐山市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了(2010)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原告、第三人韩全帅、韩上英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2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润地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向第三人嘉润地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第三人韩上英、委托代理人裴爱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栓、刘一,第三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亢华峰、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2日,嘉润地产公司向唐山市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拆迁人张某某的房屋作出拆迁裁决。2010年5月14日,唐山市住建设局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依据评估鉴定结果,申请人应给予被申请人房地产补偿359565元,剩余土地补偿94714元,附属物补偿8477元,超标土地补偿1890元,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元,合计补偿466946元人民币;二、被申请人如果置换新建楼房,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置换回迁安置用房200平方米(另算层次差价),配套地下室一间,同时领取超标土地补偿费1890元,搬迁补助费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暂发12个月,至迁入调换房屋之月止),合计补偿人民币6290元;三、以上两条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四、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腾面,逾期未搬迁,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办理。”唐山市住建局查明:“申请人(嘉润地产公司)取得唐山市丰润区发展改革局、唐山市规划局丰润区规划分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南进行平改楼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除该区域的房屋及附属物,申请人于2009年7月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在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拆迁范围内有私有住宅一处,该平房为砖木结构,占地面积267平方米,院内有证房产四间,建筑面积92.10平方米,水、电设施齐全。拆迁开始后,申请人按照《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平改楼补偿安置方案》,以四间正房100平方米或不足100平方米及宅基地证面积4分或不足4分的比例置换方式,同意给予被申请人置换回迁安置用房200平方米,配套地下室一间,搬迁补助费补偿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3600元,另外超标土地补偿1890元,合计补偿629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了使拆迁补偿更加合理,2010年1月20日,申请人委托唐山广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房地产及附属物进行了价格评估,房地产评估为359565元,剩余土地评估为94714元,附属物评估为8477元,评估总额为462756元。上述两种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选择。被申请人以我的房子不卖、补偿的事不回答为由予以拒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2、《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丰发改核字(2008)7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201200800049号、130201200800050号,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丰润区国用(2008)第A-191、192号及宗地图,5、《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平改项目拆迁计划》、《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平改楼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韩城镇付一村平改楼安置补偿方案》,6、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园信用社关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资金证明,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放使用监督协议》,8、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9、《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10、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代表、行政许可公信代表、参加听证会人员名单,11、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会会议记录,1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3、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4、《房屋拆迁公告》,15、裁决前听证会会议记录,16、行政裁决申请书,17、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8、张某某的丈夫韩廷柱(已去世)名下的房屋及土地权属资料,19、房地产估价报告,20、拆迁补偿安置说明,2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记录,22、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23、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24、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25、送达回证,26、调解笔录,27、评估鉴定意见书,28、集体讨论记录,29、《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30、送达回证,31、冀建复字(201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三排一号房产一套(房主系原告之夫韩廷柱,已去世)。嘉润地产公司声称对原告房产所在地因进行开发建设需要拆迁原告房屋。2010年5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完全支持了拆迁人嘉润地产公司的安置方案,并裁定原告于15日内搬迁腾空房屋。遂原告就被告该裁决向河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收到冀建复字(201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对裁决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查及裁决程序均存在违法之处,且裁决结果明显降低原告生活水准,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程序及实体均违法。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裁决,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张某某户口簿复印件,3、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复印件,4、韩廷柱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5、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7、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冀建复字(201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住建局辩称,一、答辩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备资料齐全、审批程序合法,即本案行政裁决的大前提条件合法。2009年7月6日,嘉润地产公司向答辩人递交了《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要求颁发《拆迁许可证》,并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规定的申报条件,提交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丰发改核字(20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201200800049号、130201200800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丰润区国用(2008)第A-191、192号及宗地图、《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平改项目拆迁计划》、《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平改楼安置补偿方案》、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果园信用社关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资金证明等拆迁报审的书面资料。为了保障拆迁安置资金用于拆迁补偿,2009年7月6日,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果园信用社与嘉润地产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放使用监督协议》。经审查,嘉润地产公司申领拆迁许可证事项属于答辩人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2009年7月13日,答辩人向嘉润地产公司送达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由于颁发拆迁许可证直接涉及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答辩人在对第三人嘉润地产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于2009年7月17日在韩城镇付一村张贴了《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2009年7月23日,答辩人收到了付一村村委会、韩城镇政府、嘉润地产公司提交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代表、行政许可公信代表、参加听证会人员名单。2009年7月24日,答辩人召开了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会。2009年7月29日,答辩人向嘉润地产公司送达了编号为09071310016《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09年7月30日,答辩人为嘉润地产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二、答辩人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资料齐全、裁决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之规定。本次拆迁共涉及被拆迁人224户,在嘉润地产公司申请房屋裁决前,已有204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剩余20户未签订拆迁协议。因为影响了施工进度,致使已经签订协议的被拆迁户反映很大,强烈要求加快拆迁进度。2010年1月14日,根据第三人嘉润地产公司的申请,召开了裁决前听证会。2010年4月22日,本案第三人嘉润地产公司向答辩人申请行政裁决。要求对张某某等九户和第三人嘉润地产公司之间的安置补偿事宜给予行政裁决,同时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行政裁决的必须申报材料,具体到张某某的裁决第三人嘉润地产公司提交了下列材料: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答辩人的丈夫韩廷柱(已去世)名下的房屋及土地权属资料、房地产估价报告、拆迁补偿安置说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同日,答辩人依法受理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并向被答辩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以及拆迁人行政裁决申请书、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说明,告知了被答辩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答辩人收取了前述三份文书及材料,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0年4月26日,答辩人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共识调解失败。随后,答辩人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被答辩人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2010年5月12日该专家委员会出具了“估价技术路线清晰、评估方法可行,估价结果合理”的评估鉴定意见书。2010年5月13日,答辩人领导班子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次日,答辩人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中两项行政裁决:1、依据评估鉴定结果,(裁决)申请人应给予(裁决)被申请人房地产补偿359565元,剩余土地补偿94714元、附属物补偿8477元、超标土地补偿1890元、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元,合计补偿466946元人民币。2、被答辩人如果置换新建楼房,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裁决)申请人应为(裁决)被申请人置换回迁安置用房200平方米(另算层次差价)、配套地下室一间。同时领取超标土地补偿1890元,搬迁补助费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暂发12个月,至迁入调换房屋之月止),合计补偿人民币6290元。裁决书在裁决事项中载明:以上两条由(裁决)被申请人自行选择。同时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面,逾期未搬迁,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办理。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2010年5月15日,答辩人将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给被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在这里说明一点的是,被答辩人在本次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于2010年6月3日在河北省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建设厅的冀建复字(201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的行政行为。综上,答辩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均申报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上英、韩全帅口头述称,要求撤销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第三人嘉润地产公司口头述称,其是合法取得的拆迁许可证,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也是合法的,并没有侵犯到被拆迁户的利益。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经过一审和重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嘉润地产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对被拆迁人韩廷柱行政裁决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张某某,并向被告提交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丰发改核字(2008)7号核准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字第130201200800049号、1302012008000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丰润区国用(2008)第A-191号、1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唐山嘉润房地产公司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平改项目拆迁计划,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平改楼安置补偿方案(补充),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果园信用社存款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放使用监督协议,韩城镇付一村韩廷柱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韩廷柱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收集了2010年1月22日召开听证会笔录,2010年3月12日、3月15日、3月29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事宜协商笔录,2010年4月26日被告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唐山广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12日由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估价技术路线清晰,评估方法可行,估价结果合理。被告根据嘉润地产公司提供的材料以及自行收集的材料、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于2010年5月13日进行了集体研究。根据研究结果,被告于同年5月14日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9月1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冀建复字(201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张某某与韩廷柱系夫妻关系,有一子韩全帅,一女韩上英,韩廷柱已故,其遗留房产在拆迁范围之内。在裁决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均由原告张某某提出其主张和要求,第三人韩全帅、韩上英未向有关部门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嘉润地产公司取得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唐山市丰润区发展改革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规划局丰润区规划分局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又取得了唐山市住建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进行平房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嘉润地产公司已经取得在拆迁范围拆迁的主体资格。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拆迁人申请被告作出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并予以审查、调查、调解、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经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损害原告及第三人韩上英、韩全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及实体均违法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及第三人韩上英、韩全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嘉润地产公司取得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唐山市丰润区发展改革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规划局丰润区规划分局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又取得了唐山市住建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丰润区韩城镇付一村进行平房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嘉润地产公司已经取得在拆迁范围拆迁的主体资格。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拆迁人申请被告作出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并予以审查、调查、调解、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经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损害原告及第三人韩上英、韩全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及实体均违法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及第三人韩上英、韩全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梁颖
审判员:关微
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王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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