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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陈育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凤明,女,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育军,女,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陈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鹏。
  原告张凤明与被告陈育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陈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陈育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7时18分许,在本区月新北路XXX号门口处,被告陈育军驾驶车牌号为苏GV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育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先期费用诉讼法院并已赔偿完毕,现就后续赔偿费用(内固定取出术)诉至法院。
  被告陈育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配合原告至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3民初16831号民事调解书、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11日7时18分许,在本区月新北路XXX号门口处,被告陈育军驾驶车牌号为苏GV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育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先期费用诉讼法院并已赔偿完毕,现就后续赔偿费用(内固定取出术)诉至法院。
  二、原告的前期费用以本院的(2018)沪0113民初16831号民事调解书为准,后期住院治疗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后续医疗费用12,684.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费用,确系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984.80元;至于保险外的律师费,本院酌情由被告陈育军赔付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凤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98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育军赔付原告张凤明律师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陈育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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