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凤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女,律师。
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65188645X。
法定代表人:时延宝,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义。
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绥芬河是中心广场西侧广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1749696935R。
法定代表人:时延峰,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义。
张凤林与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被告江湾公司、强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款购房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19916.00元购房款,并支付原告利息1167966.40元,共计4087882.4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融资款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江湾公司同意原告用被告强盛公司融资借款做为认购被告江湾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盛世华庭2栋1单元共计16户,总面积为956.14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款291991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江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签订认购协议。2016年,原告得知,被告江湾公司开发的牡丹江盛世华庭小区因拖欠施工款,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查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江湾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他人施工款,被施工人起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查封,至使原告通过融资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江湾公司、强盛公司签订的融资购房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融资协议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被告强盛公司负有向原告清偿融资借款2919916.00元的义务。同时,应当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之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67012.30元。被告江湾公司不负担对原告清偿融资借款的义务。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减少了对被告的请求的数额,因此,其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综上,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清偿融资借款2919916.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67012.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凤行支付融资借款2919916.00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67012.3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凤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案件受理费52679.00元,退还原告张凤林1317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3.00元,减半收取19751.5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